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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陳秀慧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瑞櫻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瑞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瑞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先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民國106 年2 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曹林玉英佯稱:渠身分證與健保卡遭冒用,須監管金融帳戶內存款,並提款在家,等候專人到府拿取,若不配合,將查封房屋云云,致告訴人曹林玉英及其子即告訴人曹立憲陷於錯誤,分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各自提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依詐騙電話指示,由告訴人曹立憲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攜款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9號出口,遇到場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告訴人曹立憲誤信其為公務員,而將300 萬元交付假冒公務員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來電指示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提款,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遂至臺北市北門郵局,自告訴人曹立憲之郵局帳戶提領188 萬元,依詐騙電話指示,由告訴人曹立憲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10 號出口,經到場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告訴人曹立憲誤信其為公務員,而將188 萬元交付假冒公務員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指示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提款,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即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欲自告訴人曹立憲之帳戶提領200 萬,經銀行行員報警處理;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新店,收取詐騙集團傳真記載告訴人曹立憲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200 萬元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於同日下午5 時許,攜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到場之告訴人曹立憲而行使之,欲向告訴人曹立憲收取200 萬元,經告訴人曹立憲交付背包,當場為警逮捕,始未得款,並扣得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之指訴、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上述門號SIM 卡)、全家便利商店查訪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光碟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先前往前述全家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傳真文件交付告訴人曹立憲,並欲向告訴人曹立憲收取200 萬元,而為警察逮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有名自稱苗栗為恭醫院護理師的女子於105 年12月23日,打到我苗栗家中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說我的健保卡遭盜領,要幫我報警,同日自稱苗栗縣警察局「陳建國」警官的人也打到我家,說我涉及龍華集團吸金案,並提供1 組電話,說如果不相信,可以打查號台問這是不是警察局電話,所以我於同日打104 查號台詢問苗栗縣警察局電話,結果得到號碼與陳警官所給的相同,之後對方經常打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顯示均為「+0」或「未知」,講的內容幾乎都是說我涉及吸金,因偵查不公開如果家人知道,我兒子工作就沒了,我很怕想保護家人,「陳建國」又叫我把存摺餘額唸給他聽,並說會找「高大方」檢察官幫我釐清案情、分案調查,之後換自稱「高大方」檢察官的人打來,講的都是威脅、恐嚇我的話,例如隨時都有警察會來羈押我,讓我感到很害怕,這樣重複了很多次,電話常講的很久,到了106 年過完農曆年時,「高大方」跟我說為了釐清案情,要我拿房子去抵押,所以我於106 年2 月中下旬去渣打銀行問,但行員說只剩信用貸款可借,「高大方」就叫我以要開小型安養院為由去辦房貸,因此我隔天早上又去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再去苗栗地政事務申請資料,但我再去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時,行員說我薪水太低無法貸款,後來直到106 年的228 連假前1 、2 天,「高大方」打來說幫我想了1 個辦法,連假結束上班那天早上9 點等他電話,之後於106 年3 月1 日早上9 點,「高大方」來電要我馬上包有導航的計程車到臺北,到時候會撥電話給我,並給我地址也就是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要我先墊計程車錢,說墊款之後會幫我跟政府申請,當時只說來臺北就可以分案調查、釐清案情,我就搭計程車北上,到了臺北後,約於當日上午11點40分,「高大方」打來叫我電話不要掛,聽他指示到附近便利商店收傳真,又說傳真來的單子我不用看,收到要馬上折起來放口袋,再交給穿卡其色衣服背紅色袋子的人,對方會給我紅色袋子,袋子裡是給我交保證金的200 萬元,要我拿到後馬上搭車去苗栗公館鄉,會有人來接我,該單子我拿到後有偷瞄一下,後來穿卡其色衣服的人來了,我依指示把單子交給對方,對方就把紅色袋子交給我,我拿到後打開看,發現裡面不是保證金而是白紙,我馬上跟「高大方」說不是錢怎麼辦,「高大方」叫我把電話拿給對方聽,我聽到對方跟「高大方」說「你可不可以給我分案調查釐清案情」、「檢察官拜託你」,對方講完話後,把電話還給我就走掉了,「高大方」則跟我說他會叫「張課長」來跟我見面,又說我等著被羈押,講完電話我去旁邊咖啡店借廁所,警察就一擁而上,我跟警察說我已經搞不清楚誰才是警察,我從頭到尾都被詐騙集團騙,我覺得我真的好笨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曹林玉英佯稱:渠身分證與健保卡遭冒用,須監管金融帳戶內存款等候專人到府拿取,若不配合,將查封房屋云云,致告訴人曹林玉英及其子即告訴人曹立憲陷於錯誤,分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各自提領150 萬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由告訴人曹立憲於106 年2 月23日下午1 時40分許,攜款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9號出口,經到場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告訴人曹立憲誤信其為公務員,而將300 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佯以前揭事由來電指示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提款,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遂至臺北市北門郵局,自告訴人曹立憲之郵局帳戶提領188 萬元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由告訴人曹立憲於106 年2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地下街R10 號出口,經到場之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使告訴人曹立憲誤信其為公務員,而將188 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交款後未久,詐騙集團成員又以電話指示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提款,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即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欲自告訴人曹立憲之帳戶提領200 萬時,惟經銀行行員報由警方前來阻止,而未再領取款項。另被告則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曾收取傳真,尚載有告訴人曹立憲姓名、身分證字號、金額200 萬元、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字據之傳真,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攜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到場之告訴人曹立憲,之後警察即到場,並於下午5 時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4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立憲、曹林玉英所證述之遭騙及查獲被告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卷】第30-43 頁、本院卷第157-17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曹林玉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曹立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6 年2 月23、24日向告訴人曹立憲取款之車手照片4 張、被告向告訴人曹立憲取款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4 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等可佐(見偵卷第26-28 、47 -53、103-1 0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指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指示告訴人曹林玉英、曹立憲母子提款200 萬元,後經銀行行員報警阻止,被告及告訴人曹立憲係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5時許碰面云云,惟告訴人曹立憲欲領款200 萬元但為行員報警,應為106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交付188 萬元後未久,且被告與告訴人曹立憲碰面之時間則為106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20分許,業據證人曹立憲、證人即當時在場員警辜欽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3 頁),是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曹立憲領款遭阻及與被告見面之時間,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應有誤會。

㈡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涉世未深、不瞭解司法機關辦案流程、惟恐因涉嫌犯罪遭羈押、扣押財產或牽連家人之心態,而冒用警察、檢察官或法官名義,向民眾佯稱涉嫌刑事案件,應配合辦案為一定行為,如命民眾交付現金或轉帳供監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己或家人個人資料,甚有命民眾如欲自清,應提供帳戶號碼供他人匯款,並協助將款項領出等手法層出不窮且常有所聞,而此類詐術雖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然仍有民眾因無防備之心,且缺乏辨識此類詐術之知識及經驗,倘有民眾誤信詐騙集團虛妄之詞,因而出面配合領取款項,亦非全無可能。且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取款車手於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亦時有耳聞,是對詐欺集團而言,如由深信其妄言且聽從指示之不知情民眾出面代為取款,亦非全然不可想像。因而此同遭詐騙前來取款之不知情民眾與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取款車手,雖客觀上均為向受害者拿取款項之舉止,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依現有事證,判斷是否可排除行為人係遭騙之合理懷疑,做為認定之標準。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案現有事證,實無法使本院排除被告有此合理懷疑,茲說明如下:

1.證人曹立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母親曹林玉英於106 年2 月20日接到自稱為恭醫院的人,說我母親健保卡遭人冒用,將另行報警,沒多久自稱是苗栗縣警察局「張文忠」科長的人打我家裡電話,向我母親說涉洗錢案,如果要早點解決,可幫我轉接「高大方」檢察官要求分案,對方來電並沒有顯示號碼,但有顯示「+ 」的符號,並留下000000000 轉接2106的電話,該電話我曾打過去,但對方只說要我等候通知,後來我們接到「高大方」打來,說要說監管帳戶,之後我與母親又多次接到「張文忠」跟「高大方」的電話,且講了滿久的,我們因此領錢後,由我於106 年2 月23日交付對方150 萬元2 次,又於翌(24)日下午1 時30分交付188 萬元,這幾次都是同一個年約20歲的男子來拿的,交款時都是該男子把電話給我,電話另一邊的「高大方」就叫我把錢拿給該男子,同(24)日交付188 萬元完畢後,對方又要我再去領錢,這次銀行行員有打電話通知警察,經警察阻止後,我才沒有把錢領出來,並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30-33 、84-87 頁),證人曹林玉英則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款項都是曹立憲去交付的,我是收到電話被騙,領錢給曹立憲交款,106 年2 月24日要再領200 萬元時,銀行行員通知警察來,才沒有領出等語(見偵卷第38-43 、74-87 頁),是上開證人所證稱之先有自稱為恭醫院人員來電稱健保卡遭盜用,將報警處理,後自稱苗栗縣警察局人員來電告知涉及刑事案件,檢察官「高大方」將分案調查,復留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電話,嗣自稱「高大方」之人亦來電告知涉及洗錢案,該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及「高大方」並多次來電恐嚇等遭騙情節,實與被告所稱之遭騙情節,如出一轍,則被告是否係因遭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行騙,而誤認其確遭檢察官及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因而聽從指示,實非全然無此可能。

2.證人曹立憲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張文忠」之後又多次打來要我們配合調查,不然房子、帳戶會被查封、凍結,還會被羈押禁見,「高大成」並於106 年3 月1 日中午12時來電,要我將106 年2 月24日領到的200 萬元,放進粉色包包,到我家樓下等待指示,並表示今天來取款是女性、年紀稍長、衣服顏色為何,並問我今日所穿衣服顏色,我馬上跟警察講這件事,警察就躲在我家樓下附近,之後我接到詐騙集團電話要我下樓,我下樓後看到被告在等我,她沒有表明身分,主動先跟我講話,並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拿給我,我在拖時間,但被告把那張收據搶去,並說趕快把錢拿出來,她還有別的事情要做,不要浪費她時間,又問可否看我包包內的東西,後被告把包包搶去拉開拉鍊,發現裡面是白紙,因被告當時正在講電話沒有掛斷,所以她立刻跟電話的另一邊說我騙他們,並將手機交給我,我在該電話裡聽到「高大方」的聲音,並罵我為什麼要騙他,我跟「高大方」講了很久,但沒超過10分鐘,這段期間被告都留在現場,並未立刻跑開,後面很久警察才出現,被告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30-36 、84-87 頁、本院卷第157-175 頁),證人辜欽祥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將曹立憲住家周邊佈下警力約6 、7 人,並在曹立憲身上埋電話,所以過程中我可聽到講話過程,後來曹立憲接到電話下樓,被告在同一時間也已到現場,但被告出現當下,我們並不知道她是車手,因為我們沒遇過年紀這麼大的車手,被告與曹立憲碰面的時間大約是中午12時20分左右,我從收音聽到被告持續在講電話,但我聽不到被告電話裡的聲音,我先用Line跟同仁說不要動手,我聽到被告跟電話裡的人說曹立憲不想把錢交出,之後被告把手機拿給曹立憲聽,曹立憲跟詐騙集團成員講了3 至5 分鐘,我忘了當時曹立憲說了什麼,講完電話後,曹立憲把包包交給被告,被告把袋子拿出來看發現不是真鈔,就跟電話中的人說不是真鈔,但被告沒有立刻逃跑,我們見此情形,立刻上前把被告帶去咖啡店先釐清了解,當時約下午1點左右,因為被告的電話還沒有斷,我們想還有機會,就在咖啡店跟被告確認,被告第一時間是說檢察官早上指示她坐計程車來,之前檢察官已經跟她聊了將近半年很長的時間,檢察官的名字跟曹立憲聽到的都是一樣,因我們無法判斷她講的是否為事實,所以先讓被告跟詐騙集團談話,這段時間大概2 、3 小時,自稱檢察官的人還有打給被告,但因為關靜音,所以我不知道對方講了什麼,被告講了什麼我也沒印象,我們同時在附近監控,但沒有人來接應被告,也沒同仁回報有可疑人物,因為被告說她是看護,我們讓她先打電話回去給要照顧的病人,最後因為電話全都斷掉,我們覺得已經沒機會,所以逮捕被告並帶回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2 頁),綜合證人曹立憲及辜欽祥所證,可徵當天被告係一邊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一邊與證人曹立憲接觸,且過程中因曹立憲不願交出包包,被告曾將電話轉交證人曹立憲接聽,嗣被告取得包包後發現其內並非真鈔,雖曾回報電話內之人,但過程中被告並無逃跑動作,且見警上前時,被告即表示係依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等節,堪可認定。雖就被告係先行取得包包發現並非真鈔,抑或先將手機交付證人曹立憲乙節,證人曹立憲、辜欽祥或因時隔過久而有不符,惟就被告發現包包內並非真鈔後,並無逃跑動作乙節,經於本院隔離詰問後仍為一致之證述。良以具有詐欺犯意聯絡而擔任車手之人,雖可自所得贓款中抽成,然同時亦需承擔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故該車手在現場若發現任何可疑跡象,如發現被害人所交付係偽裝鈔票之白紙,應可認知其犯行已遭發覺,理應立刻有逃離之動作,惟被告發現證人曹立憲所交付並非真鈔,除無立刻逃跑之動作外,且還回報電話中之人所取得並非真鈔,另面對到場員警亦稱其係經檢察官指示而取款,若非被告對於被害人係遭騙始交付乙情全然不知,實難想像何以有已發現取得款項係白紙而未逃跑,是以被告於案發現場之上開反應,已足使一般人就被告是否係受詐騙集團詐騙前往取款,產生合理懷疑。雖依證人曹立憲所述,被告曾向電話中之「高大方檢察官」稱「我們遭欺騙」之詞,惟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遭詐騙集團佯稱該袋內為保證金200 萬元,後發現該袋內實為白紙,有此反應亦屬情理之中。至被告客觀上雖有持偽造公文書交予證人曹立憲,然其主觀上既認係聽從「高大方檢察官」之指示取款,且見該文書內亦載有「高大方檢察官」之姓名或檢察機關名稱,因而未加以懷疑,尚難基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又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6 樓住家所使用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於105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6 分、14分,確有來源不明之人來電通話紀錄131 秒、1766秒(即29分26秒),後於同日時44分、46分,上開室內電話並有撥打104 、105 查號台電話,另於同日時47分又有來源不明電話來電通話192 秒,後該市內電話即於同日時51及52分撥打000000000 號電話,隨即於同日時53分、同日下午4 時55分有來源不明來電通話3716秒(1 小時1 分56秒)、1146秒(19分6 秒),後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自105 年12月23日起迄至案發日止,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不明來源來電之通話紀錄,次數頻繁通話時間合計達7 萬4270秒(1237分50秒),有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通聯記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同調字第164 號卷【下稱聲同調卷】第31-40 頁),上開被告家中室內電話於105年12月23日所撥出之000000000 號電話,核與證人曹立憲及曹林玉英所證詐騙集團所留電話相同(見偵卷第32、40頁),且該電話確係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電話,有該局網路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頁),依上開通紀錄,可知被告家中室內電話確先有來源不明之來電,隨後去電查號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後,來源不明之來電即陸續出現於上開室內電話及手機門號通聯中,且來電紀錄中有多筆對話時間逾千秒,通話時間非短,此情與被告所辯稱有不明人士來電,其有撥打查號台,隨後即有來源不明之來電經常性撥打其手機門號等情相符,而一般手機如有來源不明之來電,常見係電話行銷或市場調查等,通常並非熟識之人,此類電話雖偶見受話者感興趣而有通話較久,但尚不致每隔數日即有長時間通話之情,若謂詐騙集團欲吸收被告擔任車手而來電遊說,實難想像會不計成本自105 年12月23日起即遊說至106 年2 月28日,更難想像被告所屬詐騙集團為求事後能為不幸遭逮捕之被告脫罪,事前即多次不計成本佯裝撥打被告電話,以製造被告係遭他人詐騙之假象,從而被告所使用上開電話門號過去之通聯紀錄,亦足使一般人對被告是否誤信詐騙集團詐術而為之取款,產生疑竇。

4.又觀被告搭車前來臺北之105 年3 月1 日,其手機門號亦有不明來源來電,通話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其通話時間甚長,尤以上午11時36分起至下午1 時7 分,中間僅有短暫數分鐘時間未處於通話狀態,有該門號通聯紀錄、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聲同調卷第164 號卷第36頁、偵卷第54-55 頁),且案發當日證人曹立憲與被告見面之時間為中午12時20分,見面過程被告確不斷持手機與他人對話等節,亦據證人辜欽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183 頁),是被告與證人曹立憲見面前及見面過程中,被告多數時間係與來源不明之人持續通話,雖詐騙集團成員亦可能係以電話向車手進行指示,然當不致以如此長期、不斷之方式指示或追蹤取款進度。且一般詐騙集團上手因恐遇突發事故,通常會使用非其名義所申辦之門號,供車手來電告知有何特殊情況,惟本案詐騙集團卻使用來源不明電話與被告通訊,致被告僅能被動等候來電,此與有犯意聯絡之車手需與其上手互之為連絡常情顯有不符。

5.一般詐騙集團車手為應付現場各種不同之狀況,通常攜帶通訊工具以便隨時與上手聯繫,然又為避免與上手聯繫之通聯紀錄成為事後遭查獲之證據,常見集團內部發給「工作機」使用,並應於完成工作後交還上手,證人辜欽祥亦證稱:過去我有查獲車手的經驗,通常查獲時車手會有公機1 至2 支,因此連同車手自己的手機,至少會有2 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 頁),然被告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僅在其身上扣得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影本1 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偵卷第26-28 頁),而觀該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其通話對象有其子張書培、其姐妹葉瑞恩及與其所擔任安養院照服員工作有關之教養院等,有該通聯紀錄及通話對象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在卷可查(見聲同調卷第31-36 、41-48 頁),是被告當日係使用平日與親友連繫之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就此而論,亦足使一般人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情,產生疑慮。

6.再佐以詐騙集團前向證人曹立憲及曹林玉英施行詐術,已得手3 次並取得合計488 萬元之款項,衡諸常情被害人數次遭詐後,對於詐騙集團又以相同理由不斷前來索取款項,心中疑惑理應不斷增加,因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之可能性亦隨之提昇,參以證人曹立憲、曹林玉英原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提領200 萬元,惟遭警阻止,以致當日詐騙集團就此款項並未得手,此際詐騙集團成員難免懷疑東窗事發,又見被告歷經數月以來,對詐騙集團之說法已深信不疑,從而改命被告前往取款,非無可能,是被告辯稱遭詐騙集團施詐前往取款,實非全然無稽。

㈢檢察官雖指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2 分許,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165 反詐欺專線,對於詐騙集團的資訊及手法在過濾上游刃有餘,被告卻辯稱其不敢報警也不敢讓兒子知道,顯然與被告前次撥打反詐欺專線所展現的態度跟處理方式不符云云,惟察官所指被告與165 反詐欺專線員警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見被告係向員警稱:「我剛才3 分鐘之前接到一通詐騙集團」、「因為他是電話就說『媽,我是書培』,我兒子叫書培嘛」、「媽,書培,我出事情了啦,因為我聽那個聲音就不像嘛吼」、「因為我們聽那麼多詐騙集團的事情,我說沒關係啊,出事情就算了啊」、「因為聲音我就聽不出來是我兒子聲音,所以我才會回答說,沒關係啊,出事情就算啦」、「我就趕快打電話去給我兒子說,剛才我接到一個詐騙集團耶,他就說你現在聽我在這裡,我當然是知道他在幹嘛」,有本院106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4-96 頁),細觀被告之對話內容,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聲音與其子張書培差異甚大,且已與其子聯繫上,而確認其子並未出事,進而確定來電者應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本案依被告所辯,詐騙集團係冒用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恫嚇稱隨時都可能遭羈押,因偵查不公開,如果家人知道,兒子工作可能不保等情,顯與前開冒名其子,惟聲音顯然不像,而可當場拆穿之詐騙手法不同,佐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從事安養院照服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知其學歷不高且從事工作內容封閉,涉世未深且又不瞭解司法機關辦案流程,惟恐因涉嫌犯罪牽連家人,因而步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陷阱,亦非不可想像,是檢察官上開所指,亦不能排除前揭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0日上午,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村○○00號6 樓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而聲請傳喚證人即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行員陳建興證明此部分,惟證人陳建興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於106 年2 月20日有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證人陳建興所證,尚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土地銀行苗栗分行106 年2 月20日大門口監視器光碟經本院勘驗,固可見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11時4 分進出該處,有本院106 年6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4-76 頁),辯護人復提出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指定資料、106 年度2 月20日查詢之被告104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06 年度2 月20日列印之公館鄉齊佳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34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有進出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及前往公務機關申請上資料,尚無法推論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恫嚇前往辦理貸款;辯護人復辯護稱:被告於106 年3 月1 日係搭乘計程車北上,計程車司機陳雲貴亦可證明詐騙集團多次來電詢問被告情形,可證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等節,而聲請傳喚證人陳雲貴到庭,惟證人陳雲貴於本院證稱:106 年3 月1 日我搭載被告來臺北,開到林口時我有聽到被告手機有人來電問到哪裡了,但我沒印象被告如何稱呼對方,我跟被告說已經到林口了,應該不會太久,被告把我講的轉告來電之人,通話時間沒有很久,因我對臺北不熟,所以我只載被告到重慶北路交流道旁,之後由後當地計程車司機載被告,我則開車回苗栗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7 頁),證人陳雲貴所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北上過程中,曾有他人來電詢問已到何處,亦不能證明被告係遭騙而北上。惟本案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自不能因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從證實被告所辯情節,即認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誤認其係依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合理懷疑,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確信,本案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自105 年12月23日至106 年2 月28日
之不明來源電話來電一覽表
┌───────┬────┬──────┬────┐
│時間          │通話秒數│時間        │通話秒數│
├───────┼────┼──────┼────┤
│105 年12月23日│   108秒│106年1.11   │    21秒│
├───────┼────┼──────┼────┤
│105 年12月24  │   846秒│106年1.11   │    12秒│
├───────┼────┼──────┼────┤
│105 年12月25  │   570秒│106年1.11   │   225秒│
├───────┼────┼──────┼────┤
│105 年12月26  │  1101秒│106年1.13   │   232秒│
├───────┼────┼──────┼────┤
│105 年12月26  │  6817秒│106年1.16   │   123秒│
├───────┼────┼──────┼────┤
│105 年12月27  │   594秒│106年1.16   │   845秒│
├───────┼────┼──────┼────┤
│105 年12月27  │   591秒│106年2.8    │   428秒│
├───────┼────┼──────┼────┤
│105 年12月27  │    38秒│106年2.13   │   636秒│
├───────┼────┼──────┼────┤
│105 年12月29  │  3602秒│106年2.14   │  2135秒│
├───────┼────┼──────┼────┤
│105 年12月29  │  3739秒│106年2.15   │  2597秒│
├───────┼────┼──────┼────┤
│105 年12月29  │  1849秒│106年2.15   │  3602秒│
├───────┼────┼──────┼────┤
│105 年12月29  │  2289秒│106年2.15   │  2300秒│
├───────┼────┼──────┼────┤
│105 年12月30  │   398秒│106年2.16   │  3602秒│
├───────┼────┼──────┼────┤
│106 年1月3    │  3309秒│106年2.16   │  1147秒│
├───────┼────┼──────┼────┤
│106 年1月4    │  3009秒│106年2.17   │  4264秒│
├───────┼────┼──────┼────┤
│106 年1月4    │   134秒│106年2.17   │  1424秒│
├───────┼────┼──────┼────┤
│106 年1月5    │   591秒│106年2.17   │  2110秒│
├───────┼────┼──────┼────┤
│106 年1月5    │   687秒│106年2.17   │  1490秒│
├───────┼────┼──────┼────┤
│106 年1月5    │  1321秒│106年2.17   │   536秒│
├───────┼────┼──────┼────┤
│106 年1月5    │   773秒│106年2.17   │   284秒│
├───────┼────┼──────┼────┤
│106 年1月5    │  2286秒│106年2.20   │  2893秒│
├───────┼────┼──────┼────┤
│106 年1月5    │  1088秒│106年2.20   │   316秒│
├───────┼────┼──────┼────┤
│106年1.5      │  2311秒│106年2.21   │   603秒│
├───────┼────┼──────┼────┤
│106年1.6      │    90秒│106年2.22   │   711秒│
├───────┼────┼──────┼────┤
│106年1.9      │   395秒│106年2.23   │  502 秒│
├───────┼────┼──────┼────┤
│106年1.10     │  1545秒│106年2.28   │  1151秒│
├───────┴────┴──────┴────┤
│合計秒數74270秒(1237分50秒)                   │
└────────────────────────┘
附表二
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 年3 月1 日之不明來源電話來
電一覽表
┌──────┬─────────┐
│時間        │秒數              │
├──────┼─────────┤
│上午8時59分 │1308秒(21分48秒)│
├──────┼─────────┤
│上午10時58分│32秒              │
├──────┼─────────┤
│上午11時36分│2326秒(38分46秒)│
├──────┼─────────┤
│中午12時20分│193秒             │
├──────┼─────────┤
│中午12時30分│2240秒(37分20秒)│
├──────┼─────────┤
│下午1 時7 分│90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