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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維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補充:「吳維雅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2743 號卷第6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並非無意賠償,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