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花政賢
- 被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忠鏗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其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記載其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