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王素華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1時45分許,駕駛YL-9797號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2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騎乘875-MRT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王素華貿然自潘○○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擦撞潘○○上開機車,致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胸第3、4、6肋骨骨折傷害,認被告王素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素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㈡、告訴人潘○○就同一案件,業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107年審交自字第2號受理(108年1月9日改分108年交自字第1號),有王素華前案紀錄表、另案自訴卷宗影本可佐。
㈢、爰因卷附前科表漏載107年審交自字第2號紀錄,及王素華、潘○○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均未向檢察官陳明已另向本院提起自訴。致檢察官未及審酌(詳如附表所示),而於107年10月27日起訴(107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碩垣
┌──────────────────────────┐│附表 │├──────────────────────────┤│一、本案偵卷前科紀錄:尚未提自訴,無自訴案號。 ││二、10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王素華、潘○○均未向檢察官││ 陳明已另提自訴。 ││三、本案卷附之107年11月22日前科表,漏未記載相關自訴 ││ 案號。108年3月13日之前科表,亦僅記載108年1月9日 ││ 108年交自字2號案件,而漏未記載上開107年審自字第2││ 號案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