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屈益仁
- 選任辯護人
- 蘇衍維 律師
黃伊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屈益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屈益仁於本院民國107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對告訴人徐瑞祥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之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住家屢發出噪音,平日素有糾紛,此次復因細故口角,僅為發洩情緒,一時情緒失控,公然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事實之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從事報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屈益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益仁(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瑞
祥為新北市淡水區涵月社區上下樓鄰居,2 人因噪音問題發
生爭執,屈益仁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見徐瑞祥駕
車停在出口處等候鐵捲門開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徐瑞祥公然辱罵穢語:「幹你娘雞掰」,為在旁之涵月社區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及保全員所聽聞,經徐瑞祥
以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屈益仁之供述 │被告屈益仁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徐瑞祥│
│ │ │駕車從地下室開車上來,並在出口位置停下│
│ │ │,搖下車窗,被告為發洩情緒,就上前對空│
│ │ │踢了一腳。 │
├──┼────────────┼───────────────────┤
│ 二 │告訴人徐瑞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片及其勘│全部犯罪事實。 │
│ │驗內容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