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76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宥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更正告訴人姓名為「蘇庭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短於思慮,即憑一時情緒,傷害他人身體,行為雖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