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捷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捷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趙捷如於本院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快遞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卷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趙捷如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0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捷如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每
月1萬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陳仕杰」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於民國106年7月23日,
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供渠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25日21時59分許,致電
朱少奇並佯稱:伊為郵局作業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定
為自動扣款,如欲取消,需到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朱少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6年7月25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
9,985元至趙捷如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朱少奇
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少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捷如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稱 │ ,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
│ │ │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 │ │ 、化名為「陳仕杰」之人│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
│ │ │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 │ │ 係透過網路找工作,有一│
│ │ │ 位自稱「陳仕杰」之人,│
│ │ │ 跟伊說若交付帳戶,每月│
│ │ │ 會給伊1萬元至3萬元,伊│
│ │ │ 以為對方係經營運動投注│
│ │ │ 事業,所以才交付帳戶,│
│ │ │ 伊不知道對方會拿來犯罪│
│ │ │ 云云。 │
│ │ │2.被告雖辯稱將上開帳戶交│
│ │ │ 予自稱「陳仕杰」之人經│
│ │ │ 營投注事業所使用,然訊│
│ │ │ 之被告亦不否認僅交付帳│
│ │ │ 戶每月即可領1萬元至3萬│
│ │ │ 元不等之酬金,顯與常情│
│ │ │ 不符,復參以其將上開帳│
│ │ │ 戶出借予不認識之人使用│
│ │ │ ,且於自始不確定是否會│
│ │ │ 供為犯罪使用下,而仍依│
│ │ │ 指示寄送該帳戶,足認被│
│ │ │ 告主觀上應有不確定幫助│
│ │ │ 詐欺之犯意。 │
├──┼───────────┼────────────┤
│ 2 │告訴人朱少奇於警詢中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 3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犯│
│ │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罪事實所示時間,匯款2萬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9,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事實。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1.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
│ │分行106年8月15日國世南│ 設之事實。 │
│ │內湖字第1060000008號函│2.證明告訴人匯款2萬9,985│
│ │及函覆上開帳戶開戶申請│ 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 │書、對帳單影本各1份 │ │
└──┴───────────┴────────────┘
二、核被告趙捷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碧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