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5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農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已在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恃憑暴力,加入攻擊,顯非可取,其下手實施之態樣,致告訴人郭冠麟受傷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