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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農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08 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5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農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論罪關係,除補充被告已在本院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恃憑暴力,加入攻擊,顯非可取,其下手實施之態樣,致告訴人郭冠麟受傷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六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