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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明男

具 保 人 汪張滿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張滿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實收利息(刑字第10400033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汪明男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0元,由具保人汪張滿足於104 年1 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1 年6 月、3 年10月,應執行7 年6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字第411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業經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等情,此士林地檢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07 年1 月8 日士檢清執己緝字第22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新北市○○區○○○00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乃由郵務人員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1份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為合法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2月8 日發生效力;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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