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竹
- 選任辯護人
-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107 年度偵字第3271、3688、4235號、4733、5056、5346、56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6378、15981 、15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昱竹在得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可能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06 年11月22日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大眾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陳昱竹所交付兆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大眾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詐騙黃立馨、王渟文、莊欣蓉、廖菀茜、許富喻、黃中生、林玟均等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黃立馨、王渟文、莊欣蓉、廖菀茜、許富喻、黃中生、林玟均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內。嗣因黃立馨、王渟文、莊欣蓉、廖菀茜、許富喻、黃中生、林玟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立馨、莊欣蓉、廖菀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黃中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方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玟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昱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時,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審訴卷第141 頁、本院卷一第267 頁、第471 頁、卷三第211 至222 頁、第410 至411 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在知有傳聞證據之情況下,不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直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下稱本案5 個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6 月底至8 、9 月或7 月底至9 、10月間住在男友吳俊億家,後來我跟吳俊億決裂,要搬東西他不讓我搬,要我給他們錢才讓我搬東西,我覺得無理取鬧,所以我沒有給錢,留下包括本案5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沒有搬走,這些東西都還放在吳俊億媽媽房間放衣服的櫃子裡,提款卡密碼我都寫在存摺上,我並無將本案5 個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卷三第224 至227 頁、卷四第276 至279 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無前科,無巨大經濟壓力,有工作薪資、存款,實無賣銀行帳戶之動機,被告男友吳俊億到庭作證時可見其精神有些異常,然由吳俊億母親李芷潼所證,可見被告係匆忙離開,並無返回該處收拾物品之機會,且吳俊億或李芷潼不可能願意坦承有將被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若被告有賣本案5 個銀行帳戶,何以其中僅2 個帳戶(即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變更密碼?被告雖坦承於106 年8 月間辦理郵局變更印鑑及存摺密碼,然否認106 年11月22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因當時被告已有工作,變更密碼是否係被告所為尚非無疑云云(見審訴卷第141 至149 頁、本院卷一第266 頁、卷三第228 至229 頁、卷四第281 頁)。經查:
㈠本案5 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告訴人黃立馨、莊欣蓉、廖菀茜、黃中生、林玟均、被害人王渟文、許富喻因遭受詐騙,於上揭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5 個銀行帳戶等情,為黃立馨(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73至75頁)、王渟文(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16至18頁)、莊欣蓉(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112 至114 頁)、廖菀茜(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38至41頁)、許富喻(見屏東縣警局刑案00000000000 號卷第13至14頁)、黃中生(見屏東縣警局刑案00000000000 號卷第19至20頁)、林玟均(見彰化縣警局刑案卷第15至1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黃立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 紙(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7 頁)、王渟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 紙(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19頁)、莊欣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116 頁)、廖苑茜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1 紙(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46頁)、許富喻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屏東縣警局刑案00000000000 號卷第21頁)、黃中生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屏東縣警局刑案00000000000 號卷第26頁)、林玟均於超商內轉帳之畫面照片(見彰化縣警局刑案卷第40至42頁),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按(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238 至242 頁、卷二第7 至14頁、第18至25頁、偵6378號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一第421 至425 頁、第427 至438 頁、屏東縣警局刑案00000000000 號卷第19至20頁、屏東縣警局刑案00000000000號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上開5 個銀行帳戶資料均於106 年8 、9 月或9 、10月間留在前男友吳俊億家中未及取出,並無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分別至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提款卡晶片密碼重設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80038128號函及所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 變更申請書、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儲字第1080139923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4 月12日國世存匯字第1080043792號函及所附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108 年7月18日國世存匯字第108004379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事故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378號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297 至303 頁、第449 至451 頁、卷三第335 至338 頁、第403 至405 頁);參諸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審理時,經當庭提示上開106 年11月22日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 變更申請書上「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內「陳昱竹」之簽名予被告辨識(見本院卷二第30 1頁),被告坦承為其本人所簽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且本院將郵局帳戶之106 年11月22日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 變更申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6 年11月22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上「陳昱竹」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簽名之106 年8 月15日存摺密碼及印鑑變更時所簽名之筆跡(見本院卷三第338 頁)及被告歷偵審開庭簽名之筆跡(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164 、170 、173 頁、卷二第182 頁、偵6378號卷第20頁、審訴卷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472 頁、本院卷二第449 至451 頁)逐一比對,無論在運筆特徵及字型、結構、書寫風格上均相同,足認為被告所為簽名無誤。佐以上開106 年11月22日提款卡密碼重設係帳戶本人即被告辦理,非委由代理人為之,且申辦者有持該帳戶存摺原本、印鑑及本人身分證原本辦理乙節,亦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80038128號函、108年6 月21日儲字第1080139923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4 月12日國世存匯字第108004379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第449 頁、卷三第335 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6 年9 、10月間留在吳俊億家中未及取出云云,顯然不實,並無可採。
㈢被告自承本案5 個銀行帳戶內已無款項(見本院卷四第278頁),可認被告實際上已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必要與可能,其特意再大費周章辦理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重設之舉措,顯悖常情,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其為上開舉措之原因,僅推稱:我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亦見情虛;參諸黃立馨、王渟文、莊欣蓉、廖菀茜、許富喻、黃中生、林玟均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5 個銀行帳戶前,帳戶內餘額分別僅83元(兆豐銀行帳戶)、5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2元(大眾銀行帳戶)、5 元(第一銀行帳戶)、49元(郵局帳戶),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241 頁、卷二第22頁、本院卷一第425 頁、第431 頁、第437 頁),此與一般帳戶持用人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係提供內無餘額之帳戶情形相符,則被告在己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下,仍申請辦理提款卡密碼重設,顯見其係為遂行其將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目的甚明。
㈣再者,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黃立馨等人遭受詐騙時,詐騙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供取款之用,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㈤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查本件被告具有大學肄業程度之學歷,且曾從事資訊業、科技公司、電子業、餐飲業工作,有相當工作經驗,業據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2 至293 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案5 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竟仍將本案5 個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5 個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提供之5 個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將帳戶資料留在前男友吳俊億家中未及取出云云為辯,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吳俊億及其母李芷潼到庭作證,雖吳俊億因感情因素精神受到刺激而無法認得被告為其女友(見本院卷二第339 至352 頁、第357 至358 頁、第361 至362 頁),然李芷潼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吳俊億交往,被告有住在我們家幾天,又跟朋友出去到朋友家住,又再到我們家住幾天,又到朋友家住,這樣來來去去的…我很少在家…因為我母親老了常常被鎖在外面,所以我們家的鑰匙都放在外面,被告知道放在哪裡,之前去過我們家的人就會知道鑰匙放在哪裡,假設要來我們家,阿嬤都會要他們自己拿鑰匙…被告是我兒子在網路認識的…他說被告孤單一人在這裡很可憐,人生地不熟要找工作,我問她為什麼不回去她媽媽那邊,被告說她就想待在臺中…後來被告說要到外面租房子,我說不然你每個月3000元補貼我水電費好了,我租給妳住,等妳找到地方再搬出去…我傳訊息給被告,她都不回,所以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後來被告有跟我聯絡,我問她為什麼搬走離開都不講,被告說她在外面租到房子,她拜託我拿她的衣服,我說妳有什麼東西或衣服在我家妳自己回來拿,我沒有辦法幫妳拿衣服,我不知道妳的衣服在哪裡,妳放在哪個櫃子你可以自己來拿,我沒有空管…被告是有帶衣服,但後來我也不知道她的衣服放在哪裡,因為我們家常有人來借住,有很多東西,之前還有一對夫妻來承租房間,所以我母親把全部東西整理成一包要我看是誰的,我說我不管是誰的,我們從來不會動別人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存摺、提款卡放我家,因為東西是她自己收的,被告沒有跟我說放在我們家,她離開我們也不知道…被告在我家住的時候沒有工作,我還給她零用錢讓她吃飯,她說等她找到工作時會再把錢還給我,她說她沒有錢租房子要跟我租,我說可以,妳住多久就給我多少錢,她還說她沒有錢吃飯過日子,我就幫她支付吃飯的錢,她也說她工作之後會還我…後來我跟被告說我也忘記妳住多久時間,妳就給我1 萬元房租錢,我給妳的吃飯錢、零用錢、坐車的錢都不用算,被告說好並會分攤給我…但被告後來也沒有還給我這筆1 萬元,我之後也說不用還我錢了。被告當時有住在市場後面、北屯路附近,我還想載東西給她,但她人卻不見了,她當時跟我說她很冷,我說要載棉被、衣服給她,她的衣服還是阿嬤整理好給我的,結果她電話都不接,也不知道她住在哪一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 至366 頁),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扣留物品之情形,亦無法證明有本案5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該處之事實。況苟被告確有遭扣留本案5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情形,被告亦應向該銀行陳報掛失停用或申請補發,乃竟無此舉動,亦違常情,足徵其所辯並無可採。
㈦辯護人雖以若被告有賣本案5 個銀行帳戶,何以其中僅2 個銀行帳戶(即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變更密碼云云,然被告係因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遺忘或誤按3 次遭鎖卡而臨櫃辦理提款卡密碼重設,而非單純辦理密碼變更,業經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80038128號函、108 年6 月21日儲字第1080139923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4 月12日國世存匯字第1080043792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第449 頁、卷三第335 頁),已如前述。而按密碼重設係因遺忘密碼或誤按密碼3 次遭鎖卡之處理程序,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80038128號函詳敘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9 頁),則若無發生提款卡密碼遺忘或鎖卡之情形,自無臨櫃辦理提款卡密碼重設之需,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能排除被告僅係發生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忘密碼或鎖卡之情形,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㈧辯護人雖再以被告嗣否認106 年11月22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因當時被告已有工作,變更密碼是否係被告所為尚非無疑云云,然上開106 年11月22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是被告本人所為,非委由代理人為之,除經郵局、國來世華銀行前揭函覆甚明之外,並經本院比對被告申辦時簽名筆跡確認無誤,被告於108 年3 月5 日審理中亦確認上開簽名筆跡為本人所為無誤,已如前述,併佐以提款卡密碼重設之申辦程序必須持申辦者之身分證原本辦理,而本案申辦者係持被告身分證原本臨櫃申辦,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80038128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儲字第1080139923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卷三第335 頁),被告坦承106 年11月當時身分證並無遺失亦無交付他人(見本院卷三第210 頁),足見申辦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㈨至辯護人雖再以:被告無前科,無巨大經濟壓力,有工作薪資、存款,無販賣銀行帳戶之動機云云,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動機、目的及原因本有多端,辯護人前開所辯,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非因經濟壓力而販賣前開帳戶資料,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其他原因而交付之,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㈩綜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再聲請將106 年11月22日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及106 年11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然上開106 年11月22日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 變更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且核該等簽名之字型、結構、運筆特徵,確與被告自承親簽之106 年8 月15日郵局存摺密碼及印鑑變更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三第338 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開庭之簽名筆跡相同(見少連偵51號卷一第164 、170 、173 頁、卷二第182 頁、偵6378號卷第20頁、審訴卷第134 頁、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472 頁、本院卷二第449 至451 頁),亦已詳敘如上,且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業已函覆本案辦理提款卡密碼重設係持卡人本人持身分證原本臨櫃辦理,被告亦坦承當時身分證並無遺失或交付他人,足認確為被告本人辦理無誤,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嗣後否認簽名,並無可採,辯護人聲請筆跡鑑定,容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李玟靚、李哲毅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撥打電話予黃立馨、王渟文、莊欣蓉、廖菀茜、許富喻、黃中生、林玟均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出面領款者與撥打電話者不同,自難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在3 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5 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黃立馨、王渟文、莊欣蓉、廖菀茜、許富喻、黃中生、林玟均等7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 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5、6 、7 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378、15981 、15982 號),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略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卷四第263 頁審判筆錄記載公訴人補充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騙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5 個銀行帳戶後,再自本案5 個銀行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5 個銀行帳戶、告訴人等人匯入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5 個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5個銀行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5 個銀行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大眾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餘額分別僅83元、50元、22元、5 元、49元,已如前述),或自本案5 個銀行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5 個銀行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5 個銀行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5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5 個銀行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 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 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前開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提供本案5 個銀行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賠償黃立馨、王渟文、莊欣蓉、廖菀茜、許富喻、黃中生、林玟均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臺中一中夜市餐飲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5 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鄭世揚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匯入帳戶 │被害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被告之兆豐│黃立馨│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14,989元 │ │(起│銀行帳戶 │(已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 │ │訴書│ │告訴)│6 時44分許,佯為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撥│ │ │附表│ │ │打電話予黃立馨,向其佯稱:其之前網路│ │ │編號│ │ │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云云,│ │ │6 )│ │ │致黃立馨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 │ │ │ │106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11分許,至桃園│ │ │ │ │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自動│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左列銀│ │ │ │ │ │行帳戶內。 │ │ ├──┼─────┼───┼──────────────────┼─────┤ │2 │被告之國泰│王渟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2,9985元、│ │(起│世華銀行帳│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4日晚間│9,985 元、│ │訴書│戶 │ │8 時45分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19,985元 │ │附表│ │ │打電話予王渟文,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 │ │編號│ │ │物誤圈選為批發商取貨,將導致自動扣款│ │ │7 )│ │ │云云,致王渟文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而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10時06分、35│ │ │ │ │ │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左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3 │被告之大眾│莊欣蓉│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19,985元 │ │(起│銀行帳戶 │(已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 │ │訴書│ │告訴)│9 時04分許,佯為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 │ │附表│ │ │打電話予莊欣蓉,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 │ │編號│ │ │購物訂單因業務人員疏失,多了11筆訂單│ │ │8 )│ │ │云云,致莊欣蓉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07分許至臺南│ │ │ │ │ │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左│ │ │ │ │ │列銀行帳戶內。 │ │ ├──┼─────┼───┼──────────────────┼─────┤ │4 │被告之大眾│廖苑茜│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29,989元 │ │(起│銀行帳戶 │(已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晚間│ │ │訴書│ │告訴)│7 時58分許,佯為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 │ │附表│ │ │予廖苑茜,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 │ │編號│ │ │機票,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買機│ │ │9) │ │ │票云云,致廖苑茜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許,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左列銀行帳戶內。 │ │ ├──┼─────┼───┼──────────────────┼─────┤ │5 │被告之第一│許富喻│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29,985元(│ │(10│銀行帳戶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第一銀行帳│ │7 年│郵局帳戶 │ │9 時23分許,假冒吉爾登拍賣網站之工作│戶)、29,9│ │度偵│ │ │人員,致電許富喻,佯稱:因作業疏失,│85 元(郵 │ │字第│ │ │多訂24筆貨品,單價169 元,將於當日扣│局帳戶) │ │1598│ │ │款云云,並接續假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1、1│ │ │司之客服人員,致電許富喻,向其佯稱:│ │ │5982│ │ │須配合其指示方可取消前述扣款作業云云│ │ │號併│ │ │,致許富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3│ │ │辦部│ │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義│ │ │分)│ │ │守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右列款項│ │ │ │ │ │至被告左列帳戶內。 │ │ ├──┼─────┼───┼──────────────────┼─────┤ │6 (│被告之郵局│黃中生│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10,024元 │ │107 │帳戶 │(已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 │ │年度│ │告訴)│9 時許,假冒渣打銀行客服部之夜班襄理│ │ │偵字│ │ │,致電黃中生,佯稱:因作業疏失,須配│ │ │第15│ │ │合其指示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黃中生陷│ │ │981 │ │ │於錯誤而聽從其指示,於翌(27)日凌晨│ │ │、1 │ │ │0 時4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41│ │ │5982│ │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 │號併│ │ │右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 │ │ │辦部│ │ │ │ │ │分)│ │ │ │ │ ├──┼─────┼───┼──────────────────┼─────┤ │7 (│被告之大眾│林玟均│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29,985元 │ │107 │銀行帳戶 │(已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晚間│ │ │年度│ │告訴)│7 時許,佯為網路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 │ │偵字│ │ │林玟均,向其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多訂│ │ │第63│ │ │購12雙鞋云云,致林玟均因而信以為真,│ │ │78號│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 │ │併辦│ │ │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店內│ │ │部分│ │ │自動櫃員機,存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左列銀│ │ │) │ │ │行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