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71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原簡字第1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堅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原簡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106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其於107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與公館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故受友人董展昀所託,為董展昀保管董某之4137-QT 號自用小客車後,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嗣因董展昀遍尋林志堅不獲,索車無著而報警處理,並委託友人王隆賢代為尋車,林志堅始於107 年3 月間,將車歸還給董展昀。
二、案經董展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堅坦承上揭侵占犯行不諱,核與董展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與證人王隆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曾受董展昀所託,透過管道向被告索還本件小客車等語,亦屬相符,此外,並有4137-QT 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論累犯,尚有未恰,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侵占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初始復否認犯行(偵緝卷第22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本案之小客車雖已尋獲,惟董展昀在本院審理時仍指稱:尋車過程對伊造成相當之時間耗費與金錢支出,請從重量刑等語,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該車已經由董展昀自行尋回,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