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皇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7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民國106 年8 月20日23時25分」更正為「民國106 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許」。(見偵查卷第20頁)
2.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編號三之3.補充「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5 張」。
3.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觀察、勒戒,然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竊盜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又考量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182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且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9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