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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106 年12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員許忠平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忠平所有並置放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倉庫內之皮夾1 個(含身分證、中油會員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附加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得手後,逕自離去。㈡被告竊得上揭財物後,即利用許忠平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如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額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等特性,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觸碰悠遊卡自動加值機,由許忠平在玉山銀行之信用額度內,自動扣減新臺幣(下同)500 元後,儲值至該信用卡,被告即以上開不正方式,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悠遊卡自動加值機)獲取儲值之財產利益1 次,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昭明涉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7 年8 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自 103年9 月24日起即遷入位於臺北市○○區○市街00號3 樓之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顯非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自難因此即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乃係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再被告本件被訴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其犯罪地分別在本院轄區外之新北市蘆洲區及臺北市信義區(至被告雖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警查獲,然竊盜後單純持有贓物之行為,並未另構成犯罪),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犯罪地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加值地點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    │
├──┼──────────┼───────┼──────┤
│ 1  │捷運國父紀念館站自動│106 年12月20日│新臺幣500元 │
│    │加值機              │下午6 時9 分許│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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