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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玉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玉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一、錢包壹個。
二、新臺幣參仟元。
三、身分證壹張。
四、健保卡壹張。
五、信用卡壹張。
六、提款卡壹張。
七、駕照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張玉娥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娥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7 日上午 9 時 19 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 00 ○ 0 號廣興農產蔬果行內,徒
    手伸入吳宇婕之手提包內竊取錢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駕照等財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玉娥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宇婕之證言。
  (二)被告張玉娥之供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 107 年 5 月 31 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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