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玉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1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玉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玉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玉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為瘖啞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一、錢包壹個。
二、新臺幣參仟元。
三、身分證壹張。
四、健保卡壹張。
五、信用卡壹張。
六、提款卡壹張。
七、駕照壹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張玉娥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娥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7 日上午 9 時 19 分前後,
在臺北市○○區○○街 00 ○ 0 號廣興農產蔬果行內,徒
手伸入吳宇婕之手提包內竊取錢包 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3,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駕照等財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玉娥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宇婕之證言。
(二)被告張玉娥之供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 107 年 5 月 31 日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請依法
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