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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屈益仁
選任辯護人
蘇衍維 律師

      黃伊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屈益仁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屈益仁於本院民國107 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對告訴人徐瑞祥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之詞彙,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侮辱告訴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住家屢發出噪音,平日素有糾紛,此次復因細故口角,僅為發洩情緒,一時情緒失控,公然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名譽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對事實之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和解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從事報社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315號
    被      告  屈益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益仁(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瑞
    祥為新北市淡水區涵月社區上下樓鄰居,2 人因噪音問題發
    生爭執,屈益仁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市○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見徐瑞祥駕
    車停在出口處等候鐵捲門開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
    徐瑞祥公然辱罵穢語:「幹你娘雞掰」,為在旁之涵月社區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總幹事及保全員所聽聞,經徐瑞祥
    以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屈益仁之供述        │被告屈益仁於上揭時、地,見告訴人徐瑞祥│
│    │                        │駕車從地下室開車上來,並在出口位置停下│
│    │                        │,搖下車窗,被告為發洩情緒,就上前對空│
│    │                        │踢了一腳。                            │
├──┼────────────┼───────────────────┤
│ 二 │告訴人徐瑞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片及其勘│全部犯罪事實。                        │
│    │驗內容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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