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茂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茂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茂男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機車零件更換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 頁),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仍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