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淑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淑娟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2 月14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4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61號、第36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至98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竟於106 年10月26日4時1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25日23時20分許,為警偵辦另案持搜索票至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並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淑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03 號卷第4 至5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14日出所,復於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逾10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