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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劉兆菊黃于真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鈴惠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鈴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鈴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晚上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6小舖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NEOGEN胜肽精華乳2 盒、MISSHA清爽控油粉餅1 盒、LANCOME 潔顏乳2 條、腮紅液1 條、保濕乳1 罐、精華液1 罐等物(均已發還該店店長簡芯寧),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隨即為簡芯寧與店員張元菁發現,並與其拉扯欲搶回裝有上開贓物之紙袋,簡芯寧於搶回上開紙袋之際,遭傅鈴惠以牙齒咬到右手食指,而受有擦傷之傷害(傅鈴惠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簡芯寧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簡芯寧及張元菁合力自傅鈴惠手中奪下上開紙袋並扯下其當時穿著之方格紋襯衫,傅鈴惠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芯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傅鈴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鈴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1 、136 、137 、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芯寧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字第13627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7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6 年9 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8917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羅中佑106 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 月4 日刑紋字第1060080858號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86小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錄影光碟1 片86小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第11至15、21、23至26、38至43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719444號鑑驗書1 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49號卷第16至35、40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98895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501484號鑑驗書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57、113 至11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可知刑法準強盜罪原係欲規範竊盜或搶奪行為完成後進一步之暴力手段,而以之與強盜罪為相同之非難評價,其強暴脅迫程度依上所論述須達「難以抗拒之強度」。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芯寧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竊嫌要脫逃並與我們拉扯,竊嫌之襯衫扣子被我們扯掉,該衣服及偷竊之物品均丟棄在現場。而拉扯過程我的右手食指有遭到竊嫌咬一口,破皮流血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復於偵查時亦證稱:小偷本來要拿走的時候我把它搶回來,我們有肢體上的接觸,她為了要拿走偷竊的物品就咬我的右手食指,當下被咬的時候沒什麼感覺,我還是可以繼續和她拉扯,後來裝偷竊物品的提袋繩子斷裂,所以我有將物品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又證人因而受有右手手指擦傷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7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是被告為求脫免逮捕,而與證人拉扯發生衝突,致證人受傷等情,固可認定。惟細觀證人上開所述肢體衝突情節,被告雖係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發生肢體衝突,然被告拉扯過程中僅以牙齒咬證人右手手指,惟證人遭咬後並無其他感覺,仍可繼續與被告拉扯,最終並將被告所持有裝有贓物之紙袋搶回,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與證人間之拉扯,應僅係短暫輕微之肢體接觸衝突,尚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至證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難認已該當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經告訴人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1 頁)。又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目前係中度身心障礙,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7 年10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需扶養母親,目前係靠家中大哥、大姐及同學接濟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NEOGEN胜肽精華乳2 盒、MISSHA清爽控油粉餅1 盒、LANCOME 潔顏乳2 條、腮紅液1 條、保濕乳1 罐、精華液1 罐,均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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