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璿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邱璿瑋為自己詐欺所得價值新臺幣254 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璿瑋與不知情之同學羅傑(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誠恩(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江秉杰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晚上11、12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好樂迪KTV 」唱歌消費,邱璿瑋於翌日(10日)凌晨5 、6 時許,於江秉杰及林誠恩先行離開時,收受渠等及林誠恩幫羅傑墊付之分擔消費(含邱璿瑋預付酒錢一併計算)部分新臺幣(下同)1,8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539 元),受其等委託支付「好樂迪KTV 」消費金額2,054 元,詎其因尚不足254 元,竟意圖為自己與其他三名同學不法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當日凌晨6 時56分許,未結帳支付任何消費金額予「好樂迪KTV 」而逕行離開,以此方式為自己及其他三名同學取得消費新臺幣(下同)2,054 元之不法利益,並侵占其所持有江秉杰及林誠恩上開所交付之1,800 元,進而離開「好樂迪KTV 」。嗣「好樂迪KTV 」店員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檢察官於他案件中發覺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公司襄理黃文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為有關「告訴」之陳述乃法定權利之行使,並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而證人黃文冠、共同被告羅傑、共同被告江秉杰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經依法具結有關犯罪事實之證述,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之被告邱璿瑋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離開「好樂迪KTV 」未付款是事實,但是侵占其他兩位朋友的錢財不是事實,羅傑可以幫我作證,先離開的兩位朋友沒有將錢交到我手上,而是放在桌上。又關於詐欺「好樂迪KTV 」部分,係因我當天不小心喝太多酒,意識不清楚,才未查證出我有無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璿瑋與高中同學羅傑、林誠恩及江秉杰於105 年8 月9 日晚上11、12時許,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 」唱歌消費,被告邱璿瑋於翌日(10日)凌晨5 、6 時許,於江秉杰及林誠恩先行離開時,收受渠等及林誠恩幫羅傑墊付之分擔消費(含邱璿瑋預付酒錢一併計算)款項,受其等委託支付「好樂迪KTV 」消費金額2,054 元,嗣於當日凌晨6 時56分許,未結帳支付任何消費金額予「好樂迪KTV 」而逕行離開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為證人羅傑、林誠恩及江秉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綦詳(參見11622 偵查卷第61至65頁),告訴代理人好樂迪石牌分公司襄理黃文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11622 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6至28頁),且證人黃文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8 月10日當天4 名男子消費後未結帳即離開,買單時間前30分鐘,後來伊進入包廂就發現沒有人,並沒有發現桌上有放錢。當天他們218 包廂離伊整理垃圾的地方很近,伊認為他們並沒有喝很多酒,有點醉,且看監視器畫面之他們進出包廂及走出店家,步伐都很穩,發現他們未付錢後,領檯人員有打電話給他們。後來他們是來門市付款,且有簽和解書等語(參見11622 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並有好樂迪石牌店105年8 月10日貴賓消費結帳單(參見1622號偵查卷第11頁) 、好樂迪石牌店105 年8 月10日營運狀況回報表(參見11622偵查卷第40至43頁/第12至13頁) 、105 年8 月17日林誠恩與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未付款和解書(參見11622 號偵查卷第9 頁) 各1 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上開林誠恩、江秉杰及林誠恩幫羅傑墊付之分擔消費款項實際金額為何?是否親自委由被告代予支付?證人林誠恩、江秉杰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未能明確說明實際金額,惟證人羅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8 月10日伊、邱璿瑋、林誠恩、江秉杰有去「好樂迪KTV 」唱歌,當天沒有說誰請誰,但他們會平分伊的份,所以伊沒有付錢,當天林誠恩、江秉杰在伊走之前一小時先走,他們有把錢留下來,包括伊的部分,有交給邱璿瑋,伊等結帳是2,100 元,所以一人大約交6 、700 元,因為「好樂迪KTV 」在離開前半小時會告知金額,後來伊與邱璿瑋預計唱到8 點,結帳時發現伊等少200 元,當時伊跟邱璿瑋說怎麼辦,邱璿瑋說他有方式可以解決,叫伊先出去到便利商店那邊等,後來他就來便利商店,伊有詢問他如何解決,他說他付了,伊等就各自離開。後來大約2 個禮拜內,北投派出所電稱說伊等未付錢,伊就聯絡林誠恩、江秉杰去「好樂迪KTV 」付錢並簽和解書,交給警察,邱璿瑋當天未到場等語。(參見11622 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且證人羅傑於本院審理中又結證稱:當時同行的林誠恩先離開,江秉杰過了大概半個小時也離開,我沒有半毛錢,是由其他三位平分我的部分,林誠恩走前,將錢放到桌上,我有看到,那是我、林誠恩、江秉杰三人的錢,林誠恩放錢的時候,對著我們說,後來我發現錢不夠,大概少了200 元,我向被告說林誠恩給的錢不夠,問被告怎麼辦,被告說他有錢,他要先去付錢,伊先離開,過了5 分鐘,被告也上來跟我會合。因「好樂迪KTV 」的人員直接過來告訴我們,給我們明細,明細上顯示大約2054元,林誠恩留下來的錢,大約只有1800元左右,剩下來的錢應該要由被告支付,但是我點錢的時候是少了200 元,我當下不知道被告有無錢,但是我點林誠恩的錢是1800元。後來我是在石牌捷運站要往北車方向的時候,有接到2 通電話,是「好樂迪KTV 」打電話來的,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是「好樂迪KTV 」打電話來,被告就將電話拿過去接,講了沒有多久,就掛斷了,我便問被告說何以「好樂迪KTV 」要打電話來,你是否沒有付錢,被告就一直傻笑說他有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並有羅傑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5 年8 月10日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參見11622 偵查卷第47至49頁) 可憑。又證人江秉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們將總金額除以4 ,我只付自己的,當天我不舒服,喝酒有吐,吐完就親手交錢給邱璿瑋,他說他會付款等語(參見11622 號偵查卷第63至64頁)及證人林誠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付款前有說好,我留下伊與羅傑的份,江秉杰留下他自己的份,錢是親手交給邱璿瑋,由他去付款等語。(參見11622 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甚為明確。雖證人林誠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印象中我有給被告2,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隨即又結證稱:伊有拿「2,000 元上下」給被告,那時候是講說被告有先支付酒錢的關係,不足的部分,應該是要由被告支付,當我將「2,000 元上下」的錢交給被告的時候,有特別跟被告講說請他來支付消費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未確定是否為2,000 元,應認林誠恩、江秉杰及林誠恩幫羅傑墊付之分擔消費款項實際金額(含邱璿瑋預付酒錢一併計算)部分為1,800 元為可採,且林誠恩親自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委請被告代予支付「好樂迪KTV 」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他們沒有將錢交到我手上,而是放在桌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因我當天不小心喝太多酒,意識不清楚,才未查證出我有無付款云云。經查,證人黃文冠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5 年8 月10日當天4 名男子消費後未結帳即離開,買單時間前30分鐘,後來我進入包廂就發現沒有人,並沒有發現桌上有放錢,且看監視器畫面之他們進出218 包廂及走出店家,步伐都很穩等語(參見11622 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又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們『好樂迪KTV』會提前30分鐘進入包廂提醒要結帳,我們進入包廂時,發現被告等人已經不在了,我就查詢監視畫面,確認他們是何時離開以及如何離開的,我看到一開始,他們有3 人先離開,後來有2 人又跑回來,那時候已經很早,我們大家都很忙,但是我們領台一定會有人在,故他們離開的時候,是陸續離開,沒有辦法發現是哪個包廂的人,最後一個在離開的時候,從監視畫面有看到,他故意從沒有服務生的那面繞離開,並且出大門的時候,有騙說是另外一間214 包廂的人,我們當時有聽到214 包廂仍然有吵雜的聲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之本院勘驗「好樂迪KTV 」105 年8 月10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105 年8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許,自包廂內走出一名男子(即被告),該男子先往離去方向的反方向查看後,始往左側離去(檔案名稱218 包廂);該名男子經過某轉角後,取出行動電話查看,此時步伐正常,並無酒醉時腳步偏移之情形(檔案名稱216 包廂);被告沿途經過各包廂門口監視器時,均低頭滑用手機,步伐正常,於6 時50分48秒出好樂迪店門口,離去時有與店內人員說話。」,此有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參見11604 偵查卷第9 頁)在卷可查,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離開的時候,有跟領台說我是214 包廂的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況被告與羅傑在石牌捷運站準備離去時有接到「好樂迪KTV 」之電話,被告騙羅傑說他有付錢等情,如上所述,足認被告不但未達酒醉不清醒之狀態,而且故意欺騙「好樂迪KTV 」櫃台人員其為另214 包廂之客人(其消費之包廂為218 包廂)及向同學羅傑謊稱已付帳,彰彰甚明,而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取得係林誠恩、江秉杰及林誠恩幫羅傑墊付之分擔消費款項實際金額(含邱璿瑋預付酒錢一併計算)1,800 元,又受林誠恩委請其代予支付「好樂迪KTV 」,卻於最後離開218 包廂時未予結帳,反而步伐正常地離開,且於近櫃台處向櫃台人員謊稱214 包廂之人及向同學羅傑謊稱已付帳,顯示其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侵占意圖甚為明顯,本件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於面對問題時不以正確方式處理,竟圖投機取巧,實有不當,且犯後仍不知反省,飾詞辯解,迄今未對「好樂迪KTV 」表示歉意及和解,雖有賠償被害人林誠恩、江秉杰分擔金額,如後所述,卻仍未坦承犯行,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自己與其他三名同學林誠恩、江秉杰及羅傑之不法利益而詐欺取得唱歌消費之2,054元不法利益,其中自己應分擔之不法利益為254 元,上述所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指該254 元之不法利益,至其他三名同學並不知情,亦不符合上開情形,自無就其等所得不法利益一併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占所持有江秉杰及林誠恩上開所交付之1,800 元分擔消費部分,該1,800 元被告已清償江秉杰及林誠恩,有收據1 紙及證人江秉杰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11622 號偵查卷第64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54 元不法利益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