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慧嫻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具 保 人 陳俊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收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唐慧嫻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陳俊霖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6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39 頁)。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其應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到庭行審理程序,惟其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上揭審理期日之傳票同寄具保人,傳票註明:「請敦促被告到庭,若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沒入保證金」,促具保人屆時應帶同被告到庭,該文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惟於上開審理期日屆至,具保人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287頁)。又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迄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1 頁),且依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述,被告現尚無明確返臺之時間及計畫,且原在臺住所已退租,現在臺無住居所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3 頁、第285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