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浚辰(原名田金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浚辰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浚辰(原名田金茂)與劉財秀前有數起糾紛,田浚辰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前往劉財秀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弄0 號1 樓之小吃店,以劉財秀配偶李玉如之紅色珊瑚手鍊1 條留置其家中為由,大聲質問李玉如,於將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劉財秀恫稱:「看三小啦,要怎樣啦!你給我注意一點,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言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劉財秀,使劉財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財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田浚辰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財秀為上開言語表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所說內容係「我一定辦到底」,我不是說綁票的綁,如果用臺語講,一定說到綁這個字就結束,不會有「到底」這些話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38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人李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有錄音檔案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證物袋),經本院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於錄音時間35秒時,被告稱:那是怎樣?…看三小啦!要怎樣啦!…你給我注意一點…(均臺語),於錄音時間53秒時,被告稱: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聽聞者瞭解其自己之自由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到我店裡辱罵三字經且語帶恐嚇,導致我身心恐懼等語(見偵卷第4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到我店裡質問事情,離開時對我說「你給我注意一點,我找人綁你(臺語)」,應該是要我小心一點,被告要找人綁我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已經從店內走至店外之巷口,我當時看著被告,被告也看著我,被告伸出右手食指指著我說「看三小,恁爸給你綁(臺語)」,我聽到被告講這些話,瞭解被告所講的意思是不知名的人會來對我動手,像是黑社會的人私底下會來把我綁走,我聽到這些話,我心裡會恐懼害怕,誰聽到不會害怕,而且因為我是在小吃店做生意,被告這樣講,讓我時時刻刻都會擔心不知道何時有人會來綁我,而且被告平常來店裡就會說認識一些黑道的人,要找黑道來處理我,平常人聽到被告說這些,一定會聯想到被告就是要找黑道的人來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之上開言詞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問。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檔案結果為:被告於錄音時間53秒時稱:「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所謂「綁」閩南語發音為「pak 」,而「辦」閩南語之發音為「pan」,有臺語閩南語常用辭典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另依照該句詞義係被告欲將告訴人綁起來,如係被告上開所辯稱係「我一定辦到底」,則該句末不會以「綁」結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供述(見本院卷第38頁),是「綁」與「辦」之閩南語發音已有所不同,且二者說法有異,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該錄音檔案遭到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該檔案是當日事發之完整經過,我沒有擷取,因為錄音檔都有秒數,如果我有擷取,應該可以很清楚看到有段落,被告當天在我店裡,最後一句就是錄音檔案53秒時,被告所說的「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該錄音檔案全長係1 分47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上開所說之言語係於錄音檔案53秒時,後續仍持續錄音至1 分47秒始結束,堪認該錄音檔案確為被告當日所為之全部言語,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先前數起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對告訴人施以言詞恐嚇,致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現罹疾病,仍須持續服藥(見本院卷第47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