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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怡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麗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麗燕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袁麗燕係環秀山莊社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住戶,長期對同社區鄰居蔡明珍裝潢乙事多有不滿,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22時38分許攜帶腳踏車搭乘該社區電梯(下稱本案電梯),待電梯門在地下1 樓開啟時,見蔡明珍欲入內搭乘電梯上樓,雖知悉電梯門之寬度有限,無法容納其與腳踏車、蔡明珍同時進出,且於肢體接觸之過程中,恐傷及蔡明珍,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蔡明珍上前步入本案電梯之際,強行以身體及腳踏車近身推擠、撞擊蔡明珍,趁蔡明珍後退讓道時步出本案電梯,致蔡明珍受有右膝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未經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袁麗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明珍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正要牽腳踏車步出本案電梯,雖然告訴人擋在門口不肯讓步,但其並未撞到告訴人,若其果有傷害告訴人之意,直接拿雨傘打告訴人即可,何需以此等方式為之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勘驗本案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上情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確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據環秀山莊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前開證明書所載,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設定之時間較標準時間遲50分鐘,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係21時48分,足見實際之事發時間應加計50分鐘,即當日22時38分,是起訴書誤載本案發生於當日22時30分許,自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上述情辭置辯,惟觀諸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電梯門開啟時,並無步出電梯之動作,待告訴人上前正步入電梯之際,被告始側身以身體及腳踏車推擠、撞擊告訴人後退讓道,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始為前開舉措,且其身體、腳踏車已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甚明,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本案電梯之按鈕係在電梯右側,惟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電梯按鈕係在左側,且數位錄影畫面極易造假,質疑此部分監視錄影畫面不實云云,查本案電梯內部懸掛半身鏡,而本案監視錄影鏡頭係朝向電梯內部、拍攝該鏡面之反射畫面,是故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上所示之電梯按鈕位置與實際上之電梯按鈕位置呈現左右相反之情況,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電梯內部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質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年有60歲,是依其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自知以身體、腳踏車與他人近身推擠、碰撞,將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其既預見及此,竟仍執意於本案電梯門寬度有限、告訴人正踏入本案電梯之情況下,以前開方式強行步出電梯,堪認其有「縱然因此致人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貿然強行以身體及腳踏車推擠、碰撞告訴人成傷,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告拒不告知其學經歷等資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攜帶之腳踏車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雖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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