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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世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黎承硯(原名黎煥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3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黎承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經營綜合機車行之廖武正」更正為「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巨翔機車行」更正為「巨翔車業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當鋪」更正為「當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及6 所載「當鋪」更正為「當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6 月11日北市監牌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各1 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6 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共3 紙」、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所載「流當物品清冊」更正為「流當物清冊」,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黎承硯於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8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廖武正即綜合機車行騙取上開機車1 部,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騙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 部,已以1 萬5,000 元典當予大豐當舖,且因流當而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黃瑩如,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6 月11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卷第20頁),堪認該車已由黃瑩如善意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車宣告沒收,然該車典當所得1 萬5,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而被告業已於103 年4 月11日返還告訴人5,000 元,有本院103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348號卷第20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扣除後,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尚有1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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