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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郭惠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慧鵬(原名: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慧鵬(原名:陳家豪,下簡稱被告)因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然該案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⑴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⑵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亦有上述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然於該案偵查期間,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准以1 萬元具保,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繳納保證金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即經釋放。其後該案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1060061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按,是可認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本件確有因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

㈡惟本件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機關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3 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刑事保證金1 萬元,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業於107 年10月8 日以107 年度執他字第000921號案件通知被告發還刑事保證金等情,亦有前開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刻正辦理前開發還刑事保證金事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張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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