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汪明男
具 保 人 汪家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汪家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汪家安因受刑人即被告汪明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7 萬元、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指定保證金額7 萬元、5 萬元,於104 年4 月7 日、同年7 月10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278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104 年刑保字第36號、刑保I 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住所並命其於106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應到案執行,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亦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後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至為明確,聲請人因此發布通緝,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 月8 日士檢清執己緝字第22號通緝書影本附卷可稽。
(三)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及渠在前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居所住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至明。
(四)另被告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