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李中琪
具 保 人 楊千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千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千慧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李中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中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0 號居所,並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經具保人楊千慧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1399號駁回上訴,於106 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有106 年4月25日刑保工字第6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戶籍地址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 號之居所地址,並命受刑人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受刑人因合法傳喚、拘提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06 年12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份、拘提報告書2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9日士檢清執丁緝字第2634號通緝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6 年9 月6 日、106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其在前開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所,且具保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通知具保人之通知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