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中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27、2173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李中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19日FDA管字第1060014302號函可憑,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漠視法令禁制,於假釋期間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珍惜假釋自新機會,實有不該。被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子女,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2年間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即不斷因施用毒品入監執行。103年7月22日假釋出獄,期間竟仍甘冒被查獲將遭撤銷假釋之嚴重後果,又施用毒品多達3次,顯見被告成癮嚴重,難以自拔,非長期隔離毒品來源,無從戒除。原審未慮及此,均僅輕判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依被告之犯罪紀錄及執行結果顯示,恐難收教化功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2罪及偽造文書案件,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施用毒品處刑有期徒刑7月、4月等,行為時仍處於假釋期間,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述科刑紀錄顯示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並無顯然低於前案刑度,並且各次前案縱使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也均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入監執行,並無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刑度即屬輕縱之事實。
(二)被告於假釋期間甘冒遭撤銷假釋之後果,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戒毒並不具成效。足認本案癥結應在於如何有效戒除毒癮?而非是否應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或7月以上絕對拘禁式處遇刑。原審量刑已經斟酌被告未能珍惜假釋自新機會,期間再犯3次施用毒品罪行,實有不該之如上科刑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應認已經衡平合理量刑。
(三)檢察官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