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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宇翔
即被告

具 保 人 李富湧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富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富湧因被告吳宇翔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6 刑保字第18號)。爰依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吳宇翔(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 萬元,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就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 年度刑保字第18號國庫存款收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再者,聲請人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巷00號11樓之住所,命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拘提均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07 年5 月2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5 月29日士檢清執寅緝字第1126號通緝書、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事。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之住所乙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通知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2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