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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宇翔
- 即被告
- 林偉恩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76、1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宇翔、林偉恩被訴妨害自由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宇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林偉恩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宇翔與陳敬衛有債務關係,卻屢屢無法尋獲陳敬衛,適於民國104年8月3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WIN」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陳敬衛亦積欠其債務,其已得知陳敬衛之下落,可由「偉恩」與吳宇翔共同前往催討欠款等語,吳宇翔旋於該日凌晨3 時許,夥同友人潘世昌、鄭祐傑,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茶飲店,與綽號「偉恩」之林偉恩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居」之成年男子會合,一同向陳敬衛催討欠款,惟於談判過程中,吳宇翔見陳敬衛並無還款之意,竟與林偉恩、潘世昌、鄭祐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祐傑勾住陳敬衛脖子,其餘人則跟隨在旁強行將陳敬衛押離風火山林茶飲店,並由林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宇翔則坐於副駕駛座,潘世昌、鄭祐傑2 人在後座分坐兩旁以壓制陳敬衛,「小胖」、「阿居」則搭乘計程車跟隨。途中因陳敬衛還款態度不佳且試圖掙脫,致吳宇翔等人心生不滿,林偉恩即將車輛停靠新北市新莊、五股地區某空地,「小胖」、「阿居」見狀後亦下車,吳宇翔、林偉恩、潘世昌、鄭祐傑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潘世昌、鄭祐傑、「小胖」、「阿居」出手毆打陳敬衛,致陳敬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擦瘀腫、右耳挫瘀傷、左前額挫瘀傷、左腰瘀傷、左大腿肌肉撕裂傷血腫等傷害(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右』前額挫瘀傷」、均漏載「左腰瘀傷」,吳宇翔、林偉恩等被訴傷害部分,因陳敬衛撤回告訴,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嗣林偉恩、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及「小胖」、「阿居」等人接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林偉恩再駕車搭載陳敬衛、「小胖」、「阿居」、潘世昌、鄭祐傑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騎樓,吳宇翔則走路至該商店騎樓外會合,並要求陳敬衛聯絡家人協助還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惟陳敬衛聯絡後仍無果,吳宇翔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世昌、鄭祐傑、陳敬衛3 人,跟隨林偉恩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阿居」之男子,於該日上午6 時許,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春之戀」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春之戀汽車旅館)入住,吳宇翔見陳敬衛遲遲未能還款,擔心追討無著,遂要求鄭祐傑購買本票,迫使陳敬衛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8萬元之本票1 張供吳宇翔作為債務擔保後,由潘世昌、鄭祐傑看守陳敬衛,而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陳敬衛。嗣陳敬衛於同日上午聯絡到其父陳萬添,陳萬添向吳宇翔表示應在1 小時內放走陳敬衛否則報警等語,陳敬衛則向吳宇翔表示可向其父當面請求處理債務等語,而林偉恩因故欲先離去,遂將「阿WIN」之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陳敬衛先前簽立之本票2 張交予吳宇翔以供催討欠款後,於該日上午9 時許駕車搭載「小胖」、「阿居」先行離去,吳宇翔則隨後於上午9 時30分許開車搭載潘世昌、鄭祐傑、陳敬衛前往陳敬衛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立賢路住處欲找陳萬添協助還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潘世昌、鄭祐傑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二、案經陳敬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中就本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76頁);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資料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另檢察官、被告林偉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亦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8、145至15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宇翔、林偉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惟被告吳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據被告林偉恩於原審中之陳述亦不否認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伊沒有在春之戀汽車旅館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 張給被告吳宇翔,也沒有強迫陳敬衛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吳宇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1、290頁、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昌、鄭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衛證述關於前開陳敬衛遭妨害自由之過程(見偵字第9476號卷第12至15、62至65、67至70頁、原審卷二第22至40、51、54至67、71、241、29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古媋糴、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萬添證述陳萬添接獲陳敬衛求救電話及後續報案暨為警查獲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187、188、244至2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年8月3 日診斷證明書、陳敬衛傷勢照片7張、陳敬衛所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春之戀汽車旅館104年8月3 日旅客投宿資料(含進出時間)及上開車輛進出旅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於106年2月14日針對扣案被告吳宇翔手機內微信訊息(WE CHAT )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9476號卷第19、31至34、38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8頁、原審卷一第261至262、264至272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本票3張可憑,均可佐被告吳宇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陳敬衛因被告吳宇翔等人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擦瘀腫、右耳挫瘀傷、左前額挫瘀傷、左腰瘀傷、左大腿肌肉撕裂傷血腫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右』前額挫瘀傷」、均漏載「左腰瘀傷」,爰予更正、補充。
㈡被告林偉恩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前開為催討債務而與被告吳宇翔及同案被告潘世昌等人共同將陳敬衛強行帶離風火山林茶飲店,及前往春之戀汽車旅館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並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41、242、290 頁),上訴理由狀中復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惟辯稱:伊沒有在春之戀汽車旅館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 張給被告吳宇翔云云。然:
⒈關於被告林偉恩受「阿WIN 」委託而與被告吳宇翔共同前往向陳敬衛催討債務,並與同案被告潘世昌等人共同將陳敬衛強行帶離風火山林茶飲店,及前往春之戀汽車旅館等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林偉恩於原審審理中及上訴理由狀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41、242、29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上開㈠所述證人即被告吳宇翔、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世昌、鄭祐傑、證人陳敬衛等人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本、春之戀汽車旅館104年8月3 日旅客投宿資料(含進出時間)及上開車輛進出旅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於106年2月14日針對扣案被告吳宇翔手機內微信訊息(WE CHAT )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翻拍照片,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 張可憑,亦可佐被告林偉恩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被告吳宇翔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改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林偉恩有進汽車旅館,然後說有事要先離開,交了2 張本票給伊,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的本票,他說如果早上陳敬衛的家人有還錢,這本票請伊還陳敬衛家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195、203 頁),而被告林偉恩於偵查中即坦承伊先離開汽車旅館,將本票交給被告吳宇翔一起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5 頁),且於本案起訴後委由辯護人具狀答辯亦稱「阿WIN」委託其催討18萬元之2筆債權,「阿WIN」並將陳敬衛於104年6月2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8萬元、10萬元之本票2張拿給其等詞(見原審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 號卷第44頁)。被告林偉恩其後於原審雖改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是「阿WIN」在104年8月3日之前拿給其去收錢的,但沒有收到錢,104 年8月3日要出發去風火山林茶飲店找陳敬衛時,因為陳敬衛欠吳宇翔的錢沒有借據,所以吳宇翔跟「阿WIN」借這2張借據順勢去收錢,因此其把該2張本票拿給「阿WIN」交給吳宇翔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83 、284頁),然被告林偉恩當日既已受「阿WIN」之男子委託向陳敬衛催討如附表編號2、3本票所示之債務18萬元,且已準備與被告吳宇翔一同前往,「阿WIN 」自可直接將表彰自己債權之本票交付被告林偉恩即可,又何需刻意從被告林偉恩處取回本票再轉交被告吳宇翔之理?益徵被告林偉恩事後翻易前詞,否認是由其將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吳宇翔之詞,並非可採。
⒊被告林偉恩辯護人於原審又以吳宇翔前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表示該2張本票是「阿WIN」有事,所以才交給被告吳宇翔之詞,而與伊所陳述之情相符等詞為辯(見原審卷二第290 頁),而被告吳宇翔前於警詢中確曾供稱:原本「阿WIN 」要與我一起前往陳敬衛家,但因為有事,就將2 張本票交給我,以便陳敬衛父親確實有還錢時,本票就可以還給他父親等語(見偵字第9476號卷第22頁),然被告吳宇翔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此業已證述說明:因為一開始跟林偉恩不認識,我是認識「阿WIN」,是「阿WIN」叫林偉恩來,我當時並不知道林偉恩年籍資料姓名,所以跟警察說約我去的是「阿WIN」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10、211頁)。而參以前所認定本案實際前往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人為被告林偉恩、吳宇翔及同案被告潘世昌、鄭祐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居」之成年男子,並無「阿WIN 」之人乙節,被告吳宇翔於警詢中所陳前情指「阿WIN 」之人在場、交付本票予伊等,顯然已與事實不符。再審酌被告林偉恩初次為檢察官訊問時亦自陳:因為麻瓜(即陳敬衛)欠伊8 萬元,有簽本票,當天是要去叫陳敬衛還錢等語(見偵字第9476號卷第124頁),反未曾提及本案起因係因「阿WIN 」之人,及證人陳敬衛所證:其並沒有欠林偉恩錢,18萬元是欠「阿WIN 」的債務一情(見原審卷二第49、73頁),亦即被告林偉恩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初亦有迴護「阿WIN 」之人之嫌。則被告吳宇翔前所說明係因為警查獲時尚不知林偉恩真實姓名,而林偉恩係「阿WIN」之人找去的,故僅提及「阿WIN」等情,並非不可採。是尚無從以被告吳宇翔前於警詢中所述相異之詞而否認其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之可信,被告林偉恩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之起係因被告林偉恩受「阿WIN」之人委託持附表編號2、3 所示本票,與同對陳敬衛有債權之被告吳宇翔,夥同同案被告潘世昌、鄭祐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阿居」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向陳敬衛催討債務,因認陳敬衛還款態度不佳而衍生,且被告林偉恩於該日上午9 時許先行離開春之戀汽車旅館之前,尚先將所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交予被告吳宇翔,俾便其後被告吳宇翔帶同陳敬衛返家,如陳敬衛父親陳萬添代為清償債務後歸還之用,均如前所認定,證人即被告吳宇翔復證以:在全家便利商店時,伊與被告林偉恩都有問陳敬衛這個錢要怎麼還,陳敬衛自己提出說要打電話給家人,陳敬衛說他家人要8點半、9點之後才會醒來,所以先去汽車旅館;伊在一進去汽車旅館時就叫鄭祐傑去買本票,並跟陳敬衛說要他給一個擔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94、195、203、204頁),是被告林偉恩與吳宇翔等人於案發當日之目的即係為共同催討陳敬衛積欠各人之債務,且直至該日上午9時許被告林偉恩與「小胖」、「阿居」之人先行離去之際,被告林偉恩仍然對於被告吳宇翔及潘世昌、鄭祐傑其後將搭載陳敬衛返家找陳敬衛父親陳萬添處理債務事宜有所掌握,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偉恩在此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而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僅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偉恩否認此部分共犯之行為,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偉恩否認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予被告吳宇翔,及否認強制陳敬衛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之行為,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宇翔、林偉恩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宇翔、林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潘世昌、鄭祐傑及綽號「小胖」、「阿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吳宇翔、林偉恩等人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強制陳敬衛簽立本票,而使陳敬衛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強行將陳敬衛由風火山林茶飲店帶至新北市新莊、五股地區空地,又自該處將陳敬衛強行帶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再帶至春之戀汽車旅館,地點雖有分別,然妨害陳敬衛行動自由之行為則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吳宇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林偉恩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偉恩前有如後述其他詐欺、恐嚇取財、強盜等前案經判決確定,甫於104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林偉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難認其素行端正,更難認其犯本案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林偉恩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吳宇翔、林偉恩妨害自由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吳宇翔、林偉恩等人先強行將陳敬衛帶離風火山林茶飲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進而又將其帶往春之戀汽車旅館,已屬私行拘禁之行為,原審判決第3頁第4行之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惟其主文竟宣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屬未洽。
⒉又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吳宇翔在風火山林茶飲店見陳敬衛並無還款之意,竟與潘世昌、鄭祐傑、林偉恩、另2 名綽號小胖、阿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陳敬衛押離風火山林」(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第8至12行),惟於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之㈡卻認定「足見被告林偉恩為追討債務之需,於事前即知要與他人共同妨害陳敬衛之自由,而約好另2 名友人小胖、阿居共同前往」(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1至13行),而指被告等人於前往風火山林茶飲店尋找陳敬衛之時已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與事實欄所認定係因見陳敬衛無還款之意始起意妨害自由,容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不當。
㈡本件被告吳宇翔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無再有其他舉證為憑;被告林偉恩提起上訴否認上開參與之部分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均無可採,亦分別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等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宇翔、林偉恩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一併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吳宇翔於本件案發前之103 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嗣起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被告吳宇翔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認素行端正;而被告林偉恩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9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 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緩刑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被告林偉恩又於100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前揭7年4 月有期徒刑後接續執行,甫於104年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亦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寅字第1212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被告林偉恩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尤見其素行未端;被告2 人僅因債務糾紛即以上開不法方式討債,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及心理上傷害並非輕微,而其等犯罪後直至原審審理時,被告吳宇翔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恩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然仍就部分行為否認參與,惟其2 人均已與陳敬衛達成和解,而獲陳敬衛之諒解,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2 份、和解書、和解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6、217、219、220頁),兼衡被告吳宇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車行當業務,月薪約4至6萬元,且有母親待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1 頁),另被告林偉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松山機場搬運貨物,月薪約3萬1千元,家中有兒子、老婆需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被告吳宇翔、林偉恩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屬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且係為保障被告吳宇翔債權而由被告吳宇翔持有,並自其身上查獲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見偵字9476卷第5至6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被告吳宇翔實際取得,爰依法於被告吳宇翔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該本票業已扣案,自無庸再諭知如一部、全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2張,係「阿WIN」所有、對告訴人陳敬衛之債權,雖係被告林偉恩自「阿WIN 」處取得,惟並非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非供被告吳宇翔、林偉恩及同案被告潘世昌、鄭祐傑等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吳宇翔、林偉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 │ │CH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8月3日)。 │ ├──┼─────────────────────┤ │ 2 │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146762號、 │ │ │發票日104年6月26日)。 │ ├──┼─────────────────────┤ │ 3 │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146764號、發│ │ │票日104年6月26日)。 │ ├──┼─────────────────────┤ │ 4 │疑似經營賭博帳單8張 │ ├──┼─────────────────────┤ │ 5 │被告吳宇翔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 │ ├──┼─────────────────────┤ │ 6 │被告鄭祐傑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 │ ├──┼─────────────────────┤ │ 7 │被告潘世昌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