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謝青松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971號、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青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宇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3月7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青松曾因重 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8日以101年度易 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2年8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宇翔原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號永慶不動產之 業務員,於民國102年6月初離職後,獨自從事招攬客戶仲介房屋買賣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2年11月26日向 客戶林忠賢(所涉誣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購買宜蘭市○○○段○○○段0地號土地之斡旋金面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票號:EA0000000,付款行為第一銀行宜蘭分行 )支票1紙;另於同年11月28日,向客戶吳忠太收取購買宜 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斡旋金面額20萬元(票號: YC0000000,付款行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支票1紙後,罔顧買賣房屋若無法成交時,應將收取之斡旋金支票返還客戶之約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並連同先前向不知名之人士每張7000元之代價購買發票人為謝顯達,富國宏實業有限公司面額為13萬元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1紙,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接續持向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玉 山當舖」之不知情實際負責人謝青松,作為調借現金擔保之用,使謝青松陷於錯誤而借款予吳宇翔,接續向謝青松詐得如附表實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謝青松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1樓「玉山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吳宇翔持上揭支票前來周轉,竟乘吳宇翔需錢急迫之際,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單一犯意,在上開當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利息,在前揭「玉山當舖」接續貸款予吳宇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交付所借金額時先預扣1月或2月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斡旋期間屆期,林忠賢、吳忠太即要求吳宇翔返還上開支票,吳宇翔明知上開2紙支票均未遺失,竟 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單一犯意,向吳忠太、林忠賢告以上開2張支票均已遺失,吳宇翔與不知情之林忠賢(所涉誣告 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分別於102年12月 13日及103年1月7日至付款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而接續未指定犯人利用該付款行報請宜蘭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謝青松交予其配偶張宸瑜(所涉重利犯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揭3紙支 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未獲兌現。案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分所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查,而尋線偵悉上情,旋吳宇翔於其所誣告之前揭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事實。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青松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翔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謝青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謝青松及其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翔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吳宇翔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忠太、林忠賢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永慶不動產之職員林蔚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形均相符,且被告吳宇翔確持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向被告謝青松調借款項及經證人張宸瑜提示後退票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青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宸瑜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被告吳宇翔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憑。此外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3年5月5日台票宜字第103048號函及附件之退 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71號卷第27-32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2年12月20日台票宜字第158號函及附件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參見警卷第8-13 頁),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參見本院卷第29頁)、委託斡旋同意書影本二紙(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2842號卷第34、35頁)附卷足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吳宇翔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謝青松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借貸款項予被告吳宇翔,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吳宇翔持三紙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分別交付吳宇翔19萬6千元、29萬4千元、12萬7千4百元,伊並未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吳宇翔借款當時並非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吳宇翔確係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接續向被告謝青松借款,並經被告謝青松分別預扣如附表所示之月息百分二十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吳宇翔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71號卷 第19-23頁筆錄),核與證人吳宇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持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向被告謝青松借款,月息均是百分之二十,並分別預扣二個月或一月之利息等情相符,並有前揭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3年5月5日台票宜字第103048號 函及附件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71 號卷第27-32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縣分所102年12月 20日台票宜字第158號函及附件之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 參見警卷第8-13頁),及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參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資佐證;且衡情被告吳宇翔與被告謝青松素無怨隙,應無無端故予誣攀之理,被告謝青松應有預扣前揭月息百分二十之利息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謝青松與被告吳宇翔約定貸款之利息為每月利息20分(年利息240%),並先預扣一或二月之利息,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被告謝青松收取月息高達20%,核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被告謝青松與吳宇翔所約定之貸款年息不惟超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一般借貸契約之最高利率即年息20%甚多,且與上述民間利息相較,亦有相當差距,衡情一般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借款,再參諸證人吳宇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欠高利貸,金額大約7、80萬元,高利貸 的人有來家裡找伊家人要錢,伊被逼急了,家裡爺爺生病,當時伊不知道要去何處生這筆錢,那時沒有辦法,就拿支票去玉山當舖借錢做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顯見吳宇翔確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謝青松借款,而被告謝青松確係乘吳宇翔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謝青松所為不符刑法第344條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要無足採。綜上所述,被謝青松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謝青松重利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適用法律及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宇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之規定,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三萬元提高成五十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宇翔。又被告謝青松行為後,刑法第 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 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謝青松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謝青松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謝青松行為時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二) 1、核被告吳宇翔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1、2之持侵占支 票詐借款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詐借款項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不實申報票據遺失 部分,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此部分被告吳宇翔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忠賢及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宜蘭信用合作社人員為之,應屬間接正犯。被告吳宇翔基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因需款孔急而先後予以侵占持向他人詐借現款及持附表編號3之支票向他人詐借現款 之多次犯行,及先後利用他人申報票據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之多次犯行,各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之接續犯。被告吳宇翔前揭所揭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吳宇翔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宇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罪名,均為累犯,應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宇翔所犯前揭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2、核被告謝青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 告謝青松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三次重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接續對同一對象貸以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認係基於單一之重利犯意之接續犯。 3、爰審酌被告吳宇翔因需款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及持明知無支付能力之支票,接續向他人詐取款項,復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謊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浪費司法資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青松前曾因重利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執行完畢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悛悔,復再圖謀暴利,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紊亂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生計及經濟狀況更加拮据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及被告謝青松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謝青松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支票明細 │借款金額│實收金額 │預扣利息 │利息比例 │ ├──┼───────┼───────┼────┼─────┼─────┼─────┤ │ 1 │102年11月28日 │發票人為吳忠太│20萬元 │16萬元 │4萬元 │月息20% │ │ │ │付款人為有限責│ │ │(1個月) │ │ │ │ │任宜蘭信用合作│ │ │ │ │ │ │ │社,票據號碼為│ │ │ │ │ │ │ │YC0000000號, │ │ │ │ │ │ │ │票載發票日102 │ │ │ │ │ │ │ │年12月15日,面│ │ │ │ │ │ │ │額為20萬元 │ │ │ │ │ ├──┼───────┼───────┼────┼─────┼─────┼─────┤ │ 2 │102年11月26日 │發票人為林忠賢│30萬元 │18萬元 │12萬元 │月息20% │ │ │ │付款人為第一銀│ │ │(2個月) │ │ │ │ │行宜蘭分行,票│ │ │ │ │ │ │ │據號碼為 │ │ │ │ │ │ │ │EA0000000號, │ │ │ │ │ │ │ │票載發票日103 │ │ │ │ │ │ │ │年1月10日,面 │ │ │ │ │ │ │ │額為30萬元 │ │ │ │ │ ├──┼───────┼───────┼────┼─────┼─────┼─────┤ │ 3 │102年10月間 │發票人謝顯達、│13萬元 │7萬8000元 │5萬2000元 │月息20% │ │ │ │富國宏實業有限│ │ │(2個月) │ │ │ │ │公司,票據號碼│ │ │ │ │ │ │ │為0000000號, │ │ │ │ │ │ │ │面額13萬元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