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翔
- 選任辯護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告
- 潘世昌
- 被告
- 鄭祐傑
- 被告
- 林偉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敬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76號、104 年度偵字第11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翔、潘世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吳宇翔處有期徒刑肆月,潘世昌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恩、鄭祐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偉恩處有期徒刑肆月,鄭祐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林偉恩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吳宇翔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接獲綽號「阿WI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陳敬衛積欠其與吳宇翔債務,其已得知陳敬衛之下落,可由「偉恩」與吳宇翔共同前往催討欠款等語,吳宇翔即夥同友人潘世昌、鄭祐傑,於104 年8 月3 日凌晨3 時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風火山林」茶飲店,與綽號「偉恩」之林偉恩及另2名綽號「小胖」、「阿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吳宇翔在火山林茶飲店見陳敬衛並無還款之意,竟與潘世昌、鄭祐傑、林偉恩、另2 名綽號「小胖」、「阿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風火山林茶飲店,由鄭祐傑勾住陳敬衛脖子、其餘人則跟隨在旁強行將陳敬衛押離風火山林,並由林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宇翔則坐於副駕駛座,潘世昌、鄭祐傑2 人在後座壓制陳敬衛,「小胖」、「阿居」則搭乘計程車尾隨以追討欠款。途中因陳敬衛因還款態度不佳且試圖掙脫,致吳宇翔等人心生不滿,林偉恩即將車輛停靠新北市新莊、五股地區某空地,「小胖」、「阿居」見狀後亦下車,吳宇翔、林偉恩、潘世昌、鄭祐傑等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世昌、鄭祐傑、「小胖」、「阿居」出手共同毆打陳敬衛身體多處,致陳敬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擦瘀腫、右耳挫瘀傷、右前額挫瘀傷、左大腿肌肉撕裂傷血腫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陳敬衛撤回告訴,詳不受理部分所述)。林偉恩再駕車搭載陳敬衛、「小胖」、「阿居」、潘世昌、鄭祐傑至附近之全家超商外騎樓,吳宇翔則走路至該全家超商騎樓外會合,要求陳敬衛聯絡家人協助還款新台幣(下同)26萬元,惟陳敬衛聯絡後仍未能還款,吳宇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世昌、鄭祐傑、陳敬衛3 人,跟隨林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小胖」、「阿居」之男子,於104 年8 月3 日上午6 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春之戀」精品汽車旅館(下稱春之戀汽車旅館)入住,吳宇翔見陳敬衛遲遲未能還款,擔心追討無著,遂要求鄭祐傑購買本票,迫使陳敬衛簽立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供吳宇翔作為債務擔保後,由潘世昌、鄭祐傑看守陳敬衛,私行拘禁陳敬衛,持續剝奪陳敬衛行動自由,嗣陳敬衛於同日上午聯絡到其父陳萬添要求協助還款26萬後,陳萬添向吳宇翔表示應在1 小時內放走陳敬衛否則報警等語,陳敬衛則向吳宇翔表示可向其父當面請求處理債務等語,林偉恩見狀於同日上午約9 時許,提出陳敬衛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之本票2 張(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交付吳宇翔以供催討欠款後,即駕車搭載「小胖」、「阿居」離去,吳宇翔則開車搭載潘世昌、鄭祐傑、陳敬衛前往陳敬衛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欲找陳敬衛父親協助還款,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敬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宇翔及其辯護人、林偉恩及其辯護人、潘世昌、鄭祐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 頁、第256 頁至276 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卷2 ,下稱本院卷2,第241 頁),核與證人陳敬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古媋糴於警詢、審理中、證人陳萬添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士檢104 年度偵字第9476號卷,下稱偵字9476號卷,第12至15頁、第97至99頁、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2 第21頁至77頁;偵字第9476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2 第101 至110 頁;本院卷2 第243 至255 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敬衛傷勢照片7 張(偵字9476號卷第19頁、第31至34頁)、告訴人陳敬衛簽立之本票影本3 張(偵字9476號卷第38頁)、「春之戀」精品汽車旅館104 年08月03日旅客投宿資料(偵字9476號卷第108 頁)、勘驗筆錄、附件照片(本院卷1 ,第261 至262 頁、第264 至272 頁),足認被告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林偉恩固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辯稱:是阿WIN 叫我載吳宇翔去風火山林,我沒有在春之戀旅館交付本票2 張給被告吳宇翔云云,林偉恩之辯護人則以:願意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然被告林偉恩到風火山林茶館之前跟吳宇翔對被害人沒有妨害自由的共同行為決意,直至上車後才生決意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到了風火山林後,林偉恩站在門口或車上等,林偉恩的2 個友人和我、鄭祐傑、潘世昌進去找陳敬衛討債,林偉恩的友人走到陳敬衛旁說「叫你出來講錢的事,你就出來,還在那邊玩什麼牌?」陳敬衛才馬上結束牌局跟我們走到外面,林偉恩友人、潘世昌、鄭祐傑在新莊空地有起爭執有動手,是林偉恩和他2 個友人帶路到汽車旅館,我身上編號146762及146764的本票是林偉恩給我的,他說如果早上陳敬衛的家人有還錢,這本票請我還他家人等語(本院卷2 第192 頁、第198 至200 頁),被告林偉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2 位友人和我約在風火山林,是我載到春之戀旅館的,我在全家就看到陳敬衛身上有傷等語(本院卷2 ,第286 至287 頁),是被告林偉恩已約好2 名友人「小胖」、「阿居」前往風火山林,並與「小胖」、「阿居」共同駕車前往陳敬衛遭拘禁之春之戀旅館停留多時,足見被告林偉恩為追討債務之需,於事前即知要與他人共同妨害陳敬衛之自由,而約好另2 名友人「小胖」、「阿居」共同前往。再查,被告林偉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04 年8 月3 日6 時12分進入、於9 點7 分離開春之戀旅館,而吳宇翔當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同日6 時6 分進入、於9 點38分離開春之戀旅館等情,有「春之戀」精品汽車旅館104 年08月03日旅客投宿資料附卷可參(偵字9476號卷第108 頁),兩車離開之先後距離時間僅有約30分之短,而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乃因陳敬衛先前積欠阿WIN 債務,由被告林偉恩叫陳敬衛所簽署者,而被告林偉恩於進入春之戀旅館後,告訴人陳敬衛並未見到被告林偉恩,被告林偉恩於春之戀旅館並未看守告訴人陳敬衛等情,為被告林偉恩自承在卷(本院卷1 ,第102 頁背面),為證人陳敬衛陳述在卷(分見本院卷2 ,第60頁、第52頁、53頁),被告林偉恩既與友人「小胖」、「阿居」於當日6 時許駕車至春之戀旅館,又無看守告訴人陳敬衛之必要,何需在該旅館停留至9 時許始離去?足見被告林偉恩因係替阿WIN 催討債務,為確保該次債務取得,林偉恩於當時特別留下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以利被告吳宇翔追討告訴人陳敬衛積欠阿WIN 之18萬元債務,始放心駕車離開春之戀旅館,此外,衡情被告吳宇翔既已坦認犯行,並無作證誣陷被告林偉恩之必要,且被告林偉恩駕車離開時間與被告吳宇翔駕車離去時間相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宇翔所述應較符真實情況,被告林偉恩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被告林偉恩有利之認定。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揭告訴人陳敬衛之證述,被告4 人主觀上實係出於藉由限制告訴人陳敬衛行動自由之手段,遂行其等自告訴人處償還債務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均係在同一日內經由密切聯繫而完成,顯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行為人係實施同一行為,自應認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被告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林偉恩共同妨害陳敬衛之行動自由,意在強迫陳敬衛還款,吳宇翔、鄭祐傑強制陳敬衛簽發本票,用以作為強迫還款之依據,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
2、核被告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林偉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4 人與其餘在場之2 名「小胖」、「阿居」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林偉恩強行將陳敬衛由風火山林帶至新北市新莊、五股地區空地,又自該處將陳敬衛強行帶往附近之全家超商,再帶至春之戀汽車旅館,被告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林偉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地點,雖有分別,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3、查被告吳宇翔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世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吳宇翔、被告潘世昌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吳宇翔僅因告訴人陳敬衛積欠債務即妨害其自由、被告潘世昌、鄭祐傑參與被告吳宇翔以不法手段討債之手段、被告林偉恩因友人「阿WIN 」聯絡催討債務,即夥同友人「小胖」、「阿居」以不法方式討債,犯罪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被告4 人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然被告林偉恩雖於審理中坦承妨害自由犯行,惟迄今仍未供出妨害自由共犯「小胖」、「阿居」之真實姓名年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吳宇翔於犯後雖與告訴人一度於105 年4 月15日替自己及潘世昌、鄭祐傑達成和解,後又因和解過程遭告訴人認有妨害自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700 號對被告吳宇翔、鄭祐傑、潘世昌及吳冠霖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1 ,第224至228 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字第4 號卷第42至43頁),惟被告吳宇翔已抵償部分斯時和解約定告訴人對證人吳冠霖之債務,有被告吳宇翔提出之105 年2 月19日至7 月11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2 ,第294 頁至321 頁),且被告吳宇翔、潘世昌、鄭祐傑已於106 年4 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林偉恩於106年4 月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各2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2 ,第216 至220 頁),兼衡被告吳宇翔高職畢業,現在在車行上班當業務,月薪約4 至6 萬元,家庭經濟不好,有母親要扶養;被告潘世昌高職畢業,在工地當臨時工,一個禮拜作5 天,月薪約3 萬元,家庭經濟不好,有母親要扶養;被告鄭祐傑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哥哥出車禍腳骨折,在家需要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僅有母親工作;被告林偉恩高中肄業,目前在松山機場搬貨,月薪約3 萬1000元,另有加班費,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兒子跟太太需扶養(本院卷2 ,第291至29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條文,其第1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申言之,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作用僅在於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主要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任何人不得自犯罪獲利」,著重於剝奪因為刑事不法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避免行為人之主刑制裁效果因為保有不法獲利而被抵銷,藉此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張,屬被告吳宇翔犯罪所得之財物,由被告吳宇翔身上查獲扣得,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參(見偵字9476卷第5 至6 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係被告吳宇翔實際取得,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之本票2 張,係阿WIN 所有、對告訴人陳敬衛之債務,雖係被告林偉恩自阿WIN 友人取得,惟並非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疑似經營賭博帳單8 張及附表編號5 、6 、7 被告吳宇翔、鄭祐傑、潘世昌行動電話3 支,均難認係供被告4 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宇翔、林偉恩、潘世昌、鄭祐傑於104 年8 月3 日,因見陳敬衛還款態度不佳,林偉恩即將車輛停靠新北市新莊、五股地區某空地,「小胖」、「阿居」在後乘坐計程車見狀亦下車,被告吳宇翔、林偉恩、潘世昌、鄭祐傑、「小胖」、「阿居」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世昌、鄭祐傑、「小胖」、「阿居」出手共同毆打陳敬衛身體多處,致陳敬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擦瘀腫、右耳挫瘀傷、右前額挫瘀傷、左大腿肌肉撕裂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4 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吳宇翔、鄭祐傑、潘世昌、林偉恩此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敬衛於106 年4 月11日及106 年4 月間撤回對被告4 人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卷2,第216 頁、219 頁)在卷可參,本院爰就此部分對被告吳宇翔、鄭祐傑、潘世昌、林偉恩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CH0000000 號│ │ │、發票日104 年8 月3 日)。 │ ├──┼─────────────────────┤ │ 2 │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NO146762號、│ │ │發票日104 年6 月26日)。 │ ├──┼─────────────────────┤ │ 3 │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NO146764號、│ │ │發票日104 年6 月26日)。 │ ├──┼─────────────────────┤ │ 4 │疑似經營賭博帳單8張 │ ├──┼─────────────────────┤ │ 5 │被告吳宇翔之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 │ ├──┼─────────────────────┤ │ 6 │被告鄭祐傑之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號) │ ├──┼─────────────────────┤ │ 7 │被告潘世昌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