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恩因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偉恩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5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 項)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後移列為同條第8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刑法第41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恐嚇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  │
│                │經基隆地院100 │經基隆地院100 │              │
│                │年度撤緩字第2 │年度撤緩字第2 │              │
│                │號裁定撤銷緩刑│號裁定撤銷緩刑│              │
│                │之宣告確定)  │之宣告確定)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96年7 月初某日│96年7 月下旬間│97.10.13      │
│                │起至96年7 月6 │某日起至96年7 │              │
│                │日止          │月30日止      │              │
├────────┼───────┼───────┼───────┤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
│年度及案號      │偵緝字第816 號│緝偵字第816 號│少連偵字第29號│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
│事實審│        │995 號        │995 號        │79號          │
│      ├────┼───────┼───────┼───────┤
│      │判決日期│   98.12.04   │   98.12.04   │   100.08.31  │
├───┼────┼───────┼───────┼───────┤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
│      │        │995 號        │995 號        │79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99.01.08   │   99.01.08   │   100.10.03  │
│      │日期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士林地檢100 年│
│                │度執撤緩字第12│度執撤緩字第12│度執字第3521號│
│                │號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