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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莊明達陳紹瑜黃瀞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2號

                   107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存甫
選任辯護人
唐正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具保狀及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
    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另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
    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
    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
    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
    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
    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
    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
    ,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存甫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已裁定
    自107 年6 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查本案業於107 年5 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21日宣
    示判決,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
    行,惟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人
    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上開罪嫌
    ,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
    期有受到法院宣告較重刑度之可能,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再參以本案雖已審結
    ,惟尚未確定,若令被告具保在外,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
    審判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
    再者,被告於犯案後即將持用之兇器等作案工具丟棄,亦有
    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情形,是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
    審酌被告甫於106 年12月8 日因強盜等案件假釋出監,旋於
    107 年3 月1 日再犯本案持刀強盜案件,其所為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明 達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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