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龍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91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龍得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連龍得於民國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里長交辦事項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馬秋美(所涉偽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受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負責人林功輝委託,於101 年10月間某日下午,在馬秋美當時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之清茶館內,將林功輝於前一日所交付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紙袋1 個交予其,馬秋美復受林功輝委託,於同年11月間某日下午,在上開清茶館內,將林功輝於前一日所交付之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交予其等事實,且其前開先後2 次收受林功輝委由馬秋美所轉交之現金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第59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992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4 年訴字第207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案件審理中),詎其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6 年6 月8 日至14日之期間內某日下午,前去林麗玉所經營、馬秋美工作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小吃店找馬秋美,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馬秋美,就馬秋美是否曾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受林功輝委託各轉交現金10萬元予其之與其所涉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並未替林功輝轉交現金予連龍得云云,馬秋美固明知林功輝有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上開清茶館,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個予其,委託其交給連龍得,其乃於翌日下午,將該紙袋交付連龍得,林功輝復於101 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其,委託其交給連龍得,其即於翌日下午,將該紙袋交付連龍得等事實,竟因受連龍得教唆,萌生偽證之犯意,於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期日作證時,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與偽證罪之處罰,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其未曾替林功輝轉交金錢給連龍得,林功輝有在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交給其1 個牛皮紙袋,委託其轉交給連龍得,其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是什麼東西;其只有替林功輝轉交東西給連龍得1 次,就是淡水捷運站對面加油站那次,林功輝未曾在清茶館內委託其轉交東西給連龍得云云,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連龍得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其於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前並未去找馬秋美,亦未教唆馬秋美於前案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其僅曾於106 年6 月15日前2、3 年,與2 、3 個朋友至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時,遇到馬秋美,且當時並未與馬秋美提及前案之事云云。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至102 年12月間,在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里長交辦事項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典固公司負責人林功輝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在馬秋美當時工作之上址清茶館內,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馬秋美,委託馬秋美交予被告,馬秋美即於翌日下午將該紙袋交予被告,林功輝復於同年11月間某日傍晚,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個予馬秋美,委託馬秋美交給被告,馬秋美即於隔日下午,將該紙袋交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9 至400 、402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馬秋美於前案調查員詢問、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102 年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仁愛街2 巷35之1 號清茶館工作,被告與林功輝曾2 次一起來該清茶館消費,第1 次係於中秋節後約10月間,被告介紹林功輝給伊認識;約隔2 個禮拜後,被告又與林功輝一起來消費,當時被告先走,林功輝即拿現金1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給被告,當晚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說林功輝有1 筆10萬元現金要交給被告,隔日下午被告來清茶館消費,伊就將現金1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約隔半個月後,林功輝又於某日傍晚打給伊,約伊晚上至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碰面,見面後林功輝拿了1 筆10萬元現金給伊,請伊轉交給被告,伊即打電話給被告,說林功輝有1 筆現金要交給被告,隔日下午被告來清茶館消費,伊就將現金10萬元全數交給被告;伊很確定林功輝有託伊2 次各10萬元,共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9691號【下稱偵卷】第4 至11頁),證人即前案共同被告林功輝於前案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1 年10月初第1 次給被告錢,是透過被告清茶館友人「小愛」即馬秋美拿錢給被告,伊交錢給「小愛」共2 次,各是10萬元;第1 次拿錢給「小愛」,是在淡水董公路那邊「小愛」的清茶館裡,當時被告藉故先走,伊拿了10萬元現金給「小愛」,第2 次拿錢給「小愛」,與第1次隔沒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130 、138 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約於101 年10月第1 次以朋友名義向伊借款,當時係在八里區公所外面,向伊提及他朋友要借錢,伊當時沒有給被告錢,隔幾天,被告再約伊到董公路上「小愛」即馬秋美之清茶館,這是伊第1 次去該清茶館;被告跟伊說伊先前所說那位朋友就是「小愛」,「小愛」急需用錢要跟被告借錢,但被告手頭不方便,請伊幫忙借約10或20萬元,當時馬秋美不在場,伊遂於隔數日後,在馬秋美工作之店內,將現金約1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馬秋美,對於馬秋美所述,被告與伊係於中秋節過後第1 次至清茶館消費,再過2 個禮拜後第2 次至該清茶館消費,伊即拿10萬元給馬秋美乙節,當時情形應該差不多是如同馬秋美所述;被告第2 次向伊借款,好像是說「小愛」她弟需要資金,要向伊借貸,這次伊也是以牛皮紙袋裝約10萬元上下,拿去給馬秋美,對於馬秋美所述其第2 次交錢地點在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當時情形應該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至361 、369 至373 頁),互核大致相符,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5 至219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收受林功輝10萬元2 次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103 年度偵字第59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9924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前案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聲請傳喚馬秋美作證,嗣馬秋美於106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30分前案審判期日作證時,經審判長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有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及11月間某日,受林功輝委託各轉交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翻異前詞,虛偽證稱:其未曾替林功輝轉交金錢給連龍得,林功輝有在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交給其1 個牛皮紙袋,委託其轉交給連龍得,其不知道牛皮紙袋內是什麼東西;其只有替林功輝轉交東西給連龍得1 次,就是淡水捷運站對面加油站那次,林功輝未曾在清茶館內委託其轉交東西給連龍得云云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及不爭(見本院卷第400 至402 頁),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935號、104 年度偵字第6861號、第9924號起訴書、前案本院105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 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及馬秋美所簽證人結文、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勘驗馬秋美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作證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存卷可按(依序見偵卷第40至47頁、本院卷第250 、306 至326 、381 頁、偵卷第132 至159 、270 頁),是馬秋美於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確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至堪認定。
㈢、再者,馬秋美因涉嫌前開偽證犯行,於106 年11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何以於前案審理時為虛偽證述一節,供承及證稱:被告在106 年6 月15日伊至法院開庭前2 、3 天或一星期某日下午,至伊淡水工作之小吃店找伊,跟伊說林功輝告他,說他收了200 多萬元,伊才知道是收賄、行賄之案件,因為伊當時只是幫他們轉手小金額的錢,在檢察官面前也只就轉手錢部分證述,但被告說他的案件現在很嚴重,希望伊可以幫忙,到法院作證時,不要提到有幫他轉手錢之事,被告說這件事也不關伊的事,跟法官這樣說對伊比較好,後面才不會有伊的事,伊當時希望大家都不要有事,且開庭時林功輝、被告都在場,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照著被告講的回答法官等語(見偵卷第223 至224 頁),復於同年12月12日偵訊時稱:伊所述工作之小吃店老闆娘係林麗玉、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其對於被告於前案本院106 年6 月15日開庭前一週內曾去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找伊,要求伊於作證時隱瞞曾替林功輝轉交金錢給被告之過程,敘述詳細且合理,且於106年12月12日接受偵訊仍維持相同說法,於107 年1 月9 日偵訊仍未變異其說詞,並表示願意與被告對質(見偵卷第232至233 、244 、246 頁),更於107 年5 月2 日與被告同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在本院開庭前確實有去找伊,實際情形如伊106 年11月16日偵訊所述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前後說詞一致,衡情馬秋美當時既已坦承偽證犯行,與被告間又無仇怨嫌隙,此由馬秋美於前案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不實證述乙情即可徵,倘非確有其事,殊難想像其有何杜撰前詞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馬秋美就前案無利害關係,若非被告唆使,豈有甘冒偽證罪責於前案審理時為不實證述之理?堪認其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至被告雖辯稱:馬秋美有欠伊錢未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然其亦陳稱:前案爆發後,伊只有在106 年6 月15日前2 、3 年見過馬秋美1 次,伊並未積極向馬秋美催討,只是偶爾提一下,因為伊後來都沒有再找馬秋美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至400 頁),衡情其既已多年未與馬秋美見面,遑論向馬秋美催討債務,實難想像馬秋美會僅因尚欠被告債務,即於106年11月16日偵訊時杜撰前詞誣陷被告。
㈣、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於106 年6 月15日前1 週內,到林麗玉經營之小吃店找馬秋美之事實,然證人馬秋美明確證稱:前案案發後,被告沒有到過伊工作的店,連電話聯絡都沒有,直到106 年6 月15日去法院開庭前2 、3 天或一星期某日下午,被告沒有聯絡就突然跑到伊工作之淡水小吃店找伊,被告是1 個人前來,當時店內只有伊與老闆娘林麗玉;被告來找伊時有經過櫃臺,櫃臺有老闆娘在顧,被告當天只有坐一下講一下話就離開了;當天伊應該有跟老闆娘介紹說大家都叫被告「龍哥」,伊沒有跟老闆娘講連龍得的名字,老闆娘應該沒有聽到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32 至233、244 至256 頁),核與證人林麗玉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證: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小吃店,馬秋美在該小吃店幫忙,今年已經是第5 年了,馬秋美大約早上10點到店裡,忙的話會待到下班時間即約傍晚6 、7 點;伊之前只有見過連龍得1 次,是在馬秋美去年到法院開庭之前見過;當時連龍得是1 個人到伊店裡找馬秋美泡茶、聊天,沒有跟朋友一起來,連龍得坐不到半小時就離開了;馬秋美當天有跟伊介紹連龍得,說「老闆娘,這是龍哥」,因為如果有不認識的客人來店裡,伊都會問一下該客人是誰、如何稱呼,認識一下;伊沒有聽到馬秋美與連龍得聊天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45 至246 頁、本院卷第447 至454 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伊曾見過林麗玉,就是到林麗玉經營之小吃店找馬秋美時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60 頁),堪認證人馬秋美所證被告曾於106 年6 月15日前案開庭前1 週內,獨自1 人至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找伊乙情並非虛構,並足證被告所辯其僅曾於106 年6 月15日前2 、3 年即104 至105年間,與2 、3 個朋友一起到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時,在店內巧遇馬秋美,才知道馬秋美在該處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98 至399 、460 頁),係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至於證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詢問其於106 年曾否見到被告時,固答稱:沒有,去年(即106 年)都沒有看過被告,伊應該已經快2 年沒有見過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54 頁),似與證人馬秋美前開證詞有所出入;惟細觀其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其於107 年1 月9 日偵訊,檢察官問「106 年6 月15日前1 周左右,你是否有見過連龍得去你們店內找過馬秋美?」時,證稱:伊不記得日期,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偵卷第245 頁),於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問「你看到被告找馬秋美泡茶是於何時間?」時,證稱: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9 頁),審判長再問「被告來你的小吃店找馬秋美泡茶是否係106 年即去年?」,其答稱:不記得了,伊知道被告有來,有看過一次,但忘記何時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0 頁),嗣於受命法官訊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到你小吃店時,是馬秋美到你小吃店幫忙很多年後,或剛到店裡幫忙的時候?」時,證稱: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 頁),足見證人林麗玉於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訊問「被告係於何時至其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找馬秋美」,始終表示其忘記了,且於本院直接問是否係在106 年時,其仍表示不記得,甚至連係在馬秋美剛至其小吃店工作時或已在其小吃店工作多年後發生之事,其亦稱不記得,詎其竟於審理時被告最後提出「去年即106 年整年,你有無看過我?」此一問題時,突然改變先前一貫之回答,明確表示其去年沒有看過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454 頁),與其先前歷次證詞內容顯相齟齬,酌以其於審理時另證稱:伊之前只見過被告1 次,對被告並無特別印象,只記得馬秋美有跟伊介紹被告是「龍哥」,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說過話;伊不記得當天被告是何時到店裡找馬秋美泡茶,也忘記當時天氣是冷或熱、被告在店裡待多久;伊現在很健忘,像今天開庭,伊也差點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9 至451 、453 頁),可見其記性不佳,況其小吃店每日營業,客人熙來攘往,其與被告原又不相識,對其而言,被告與到其小吃店消費之一般客人實無異,對於被告於何時間到過其經營之小吃店,理應不會留下特別之印象,是其原先所證其不記得被告係於何時至其小吃店、是否係於106 年到其小吃店等情,顯較符情理,而可採信,其嗣後針對被告所詢問題,改口證稱:於106 年並未看過被告云云,其真實性令人質疑,洵難採信,非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馬秋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上開小吃店找伊時,有經過櫃臺,櫃臺是老闆娘林麗玉在顧,當天店內只有伊與林麗玉在等語(見偵卷第244 、232 至233 頁),與證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至伊小吃店時,伊沒有看到被告從店門口走進來,伊大部分都在廚房裡忙,當時還有其他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0 、452 頁),固非無出入,然參諸證人林麗玉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從店外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堪認證人林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至其小吃店之時間、過程等細節,容有因相隔有時、其本人記性欠佳且對當日情形印象非深等緣故,致記憶有所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馬秋美、林麗玉對於被告係獨自1 人至上開小吃店找馬秋美泡茶聊天,馬秋美有向林麗玉介紹被告之主要事實,既始終證述如一且相符,縱其2 人間之證述內容有前述出入,然此部分均屬細節性、非認定被告究竟有無於106 年6 月15日前1 週內在林麗玉經營之上開小吃店內教唆馬秋美作偽證之陳述,並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自不得僅因證人馬秋美、林麗玉之證述有前開枝節上之不符,而全盤否定其等證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㈦、再者,被告自承於103 年前案爆發後,除開庭及曾在上開小吃店見到馬秋美外,即未再與被告馬秋美見面、電話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399 頁),證人馬秋美亦證稱:在前案案發後,被告未曾到伊工作之地方,亦無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44 頁),依被告、馬秋美2 人多年未聯絡乙情觀之,堪認其2 人交情非深;被告竟突然在馬秋美即將至本院為其所涉前案作證之數日前,至馬秋美工作之上開小吃店找馬秋美,益徵被告係為要求馬秋美至本院作證時,隱瞞曾替林功輝轉交現金給其之事,方會突然前去找久未聯絡之馬秋美。
㈧、復按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對於特定構成要件犯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以挑唆、勸誘、刺激、挑撥、教導等方式,倘教唆之行為人知悉或容任其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且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足使可得特定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或使他人從主觀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該他人(即正犯)既因之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之行為人,即屬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查馬秋美本人並無就前案案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業如前述,其於前案106年6 月15日審理作證時之所以會產生偽證之決意,並實行偽證犯行,顯係因被告要求馬秋美幫忙在法院作證時不要提到有幫被告轉手錢之事,縱被告未就偽證之細節鉅細靡遺地指示馬秋美,然其行為既已影響馬秋美,使原無偽證犯意之馬秋美產生犯罪之決意,且足使可得特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實現,馬秋美嗣並因此實行偽證犯罪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論以偽證罪之教唆犯。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教唆偽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教唆犯之可罰性,乃因第三人本無犯罪之意思,因教唆者之教唆始萌生犯罪之意思,故教唆犯於行為時,對於其所教唆之罪自有違法認識之故意與非難性,雖被告於自己之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惟因對其行為無期待可能性,故其行為不罰,然倘被告除於自己刑事案件中本身為虛偽陳述外,尚教唆他人為同樣之虛偽陳述,就該第三人而言,已係侵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法益,而被告亦係基於侵害國家法益之另一目的而為,自與自己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自行湮滅證據等情係基於行為之無可期待性不同,縱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惟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頂替罪,須以指使或指示隱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行為人須有主動之指使或指示犯人之行為,而非由於犯人之發動指使或指示隱避,縱最高法院亦著有24年上字4974號判例:「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惟此判例乃針對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50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不得以為脫免自己罪責,而於自己刑事案件教唆他人偽證,亦認其行為無可期待性而予不罰甚明。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
㈡、被告教唆馬秋美,使其萌生偽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偽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脫免罪責,教唆馬秋美於其所涉貪污案件中為不實證述,冀圖影響前案承審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及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前案承審法官終未採信馬秋美所為虛偽證詞,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13 頁),其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好處,又其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女友同住、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