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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郭惠玲林妙蓁何松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朝枝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朝枝(綽號「阿金」、「金老大」)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底某日,以前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畢後再給付100萬元後謝之代價,委託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船舶統一編號:CTS-000000號,下稱龍坤號)之船主沈春長(已歿,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海上接駁一批貨物,而因沈春長不諳如何閱讀衛星圖及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且其因糖尿病不良於行,被告遂建議再招攬通曉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之黃瑞斌加入,並由被告與黃瑞斌約定以15萬元為報酬(黃瑞斌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沈春長遂於105年7月3、4日邀集其子沈龍輝一同出海(沈龍輝涉犯運輸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雖知悉毒品常經海上掩人耳目而運送,且於出海前即約妥如遭警查獲須謊稱出海釣魚,存有避免出海目的遭警查悉曝光之意圖,而預見所受託運輸者可能為毒品,仍與被告基於縱使所運輸者為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購置衛星導航設備1組設置於龍坤號上後,由沈春長於105年7月4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龍坤號帶同沈龍輝、黃瑞斌自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出海,出海後,即換由黃瑞斌掌舵,並由其操作龍坤號上所設置之衛星導航設備,而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至被告所預先告知之位置等待(即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度23分左右,距我國公告第一批領海基線9.114浬,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下稱接貨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船舶到達接貨地點,黃瑞斌即駕駛龍坤號靠近該不詳船舶,並由沈龍輝以繩索連接2船後,由該不詳船舶上之男子,把25包以黃色麻布袋裝,每包約25公斤,成分包括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氯麻黃(Chloroephedrine)、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 phedrine)【以下統稱麻黃類毒品】之毒品接續投擲至龍坤號上。黃瑞斌見上開25包毒品接運完畢,即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龍坤號將上開25包毒品運輸至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附近海域(約為北緯25.28571度、東經121.51355度),並與沈龍輝合力,將所接駁之上開毒品逐一接續丟擲給在該處岸上接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丟擲完第13包後,沈春長3人因見海巡人員接近查緝,遂立即停止投擲,駕駛龍坤號離開現場,黃瑞斌見狀即提議拋棄龍坤號上之剩餘12包毒品,遂與沈龍輝將剩餘12包毒品投棄海中。嗣後因海巡人員及漁民打撈起黃瑞斌、沈春長所丟棄貨物中之2包扣案,經鑑驗檢出麻黃類毒品(總驗餘淨重50000.51公克),而由警方循線拘提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3人,並經沈春長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邱朝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4月3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卷第271頁),被告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44號),與起訴部分雖屬同一事實,然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張祐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備註                          │
├──┼─────────────┼───────────────┤
│一  │第四級毒品2 包(均含外包裝│1.成分包括第四級毒品麻黃、氯│
│    │之透明塑膠袋及黃色麻布袋)│  麻黃、氯假麻黃          │
│    │                          │2.驗前總毛重50595.00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約50001.76公克、驗餘總│
│    │                          │  淨重50000.51公克            │
│    │                          │3.第四級毒品2包均已經臺灣高等 │
│    │                          │  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68號 │
│    │                          │  判決沒收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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