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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請求人 何志賀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然於戒治後又即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67號、92年度簡字第3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顯有一罪二罰之情形。92年至93年間戒治之收容人全數撤銷釋放,補償請求人亦為其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之說明,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戒治費用,亦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爰依法請求返還觀察勒戒或戒治費用及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既認本院上開裁判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1條第2款復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惟上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無須準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固規定:「依前條法律(按即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然此仍以同一案件因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為必要。倘未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即與該條款所稱要件不符,即難據以請求補償。

四、經查:

(一)補償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第1790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①91年9月25日15時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至於刑事追訴部分,則經

刑8月確定;另補償請求人於②92年6月7日13時15分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以本院92年度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第701號裁定、92年度訴字第467號、92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惟前開①、②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有別、所施用之毒品級別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請求人據此主張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已屬無據。再經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第7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究未經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判撤銷之,則補償請求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於法即有未合。

(二)又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1次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3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1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1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1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1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3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補償請求人前開①之犯行,係二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為5年內再犯,因其初犯時未經強制戒治,仍先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前揭所為之9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第701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裁定,及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均係依據裁判當時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且為我國法當時係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補償請求人指摘該等裁判違法、違反一事不二罰等語,尚難遽採。若補償請求人認原確定之判決或裁定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或有其所指違反一事不兩罰之違誤,本應循相關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尚無從率然推翻該判決或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且經核閱卷內資料,補償請求人亦未曾經檢察官或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是難認本件請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補償請求人本件所提補償之請求,於法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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