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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慕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止,在其台北市○○區○○路五四六號住處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警強制採尿而查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拒不到案執行,而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台北市大同區○○○路與酒泉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包裝重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鑑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包裝重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十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悔改,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二小包(合計包裝重0‧四七公克,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係毒品,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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