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學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交簡字第28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學翰自民國108 年1 月24日23時50分許至翌(25)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25)日9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遇警攔檢盤查,經警於同日10時44分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學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5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增列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業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21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條文第1 、2 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3 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既經執行完畢,顯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並已執行完畢,復於本件犯行前1 日即108 年1 月23日飲酒後於翌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遭查獲而犯相通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