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渣袋貳包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前補充「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89年度毒聲字第9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8 月17日、89年5 月17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83號、8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經同法院以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後補充「再因連續轉讓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前開案件(89年度湖簡字第472 號)接續執行,於92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4 日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3.「於96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包(皆含微量,無法磅秤)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更正為「當場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殘渣袋2 包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 所載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包(皆含微量無法磅秤)、吸食器1 組」更正為「扣案之殘渣袋2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4.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警詢時已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該構成自首云云,然查警方係對邱正忠(綽號忠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前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間涉犯毒品交易,經警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並配合警方自動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至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0 樓頂樓加蓋住居處搜索,被告雖旋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斯時警方客觀上已有前開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其前開警詢之供述係自白犯罪,尚難謂為自首,自難據以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因壓力大而再犯本件,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妻子領有中低收入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殘渣袋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7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卷附可佐,該等物品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