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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艾大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艾大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肆點零柒柒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肆點零陸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艾大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附近巷子,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龐」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翌(19)凌晨0 時15分許,艾大鈞駕駛車輛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34.077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0649 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艾大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34.077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0649 公克)。

三、核被告艾大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34.0774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0649 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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