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博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博涵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出手毆打」更正為「徒手毆打」。
(二)證據部分:
1.吳翌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2.被告林博涵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有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係88年9 月生、告訴人係88年3 月生,而少年廖○瑋則係89年1 月生,此有渠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次犯行時均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共犯即少年廖○瑋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夥同少年廖○瑋及綽號「阿彥」、「陳建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與少年廖○瑋共犯本案傷害犯行,但因被告係88年9 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被告與少年廖○瑋及綽號「阿彥」、「陳建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人間,就本件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素不相識,僅因誤認告訴人對其有敵意,一時情緒失控,竟夥同少年或成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雙方雖曾於偵查中試行調解,然因被告遲到或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7 年6 月28日新北土民字第1072171436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當庭表示伊不想要談和解,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是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準備念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林博涵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博涵與少年廖○瑋(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綽號「阿彥」、「陳建宏」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6 年12月2 日22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漁人碼頭附近之遊艇上,與吳翌弘發生口角,詎料林
博涵、廖○瑋、綽號「阿彥」、「陳建宏」等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吳翌弘,致吳翌弘受有頭皮挫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翌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博涵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吳翌弘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翌弘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3 │證人即同案少年廖○瑋、│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 │王浚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
│ │斷證明書1份。 │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與
少年廖○瑋、綽號「阿彥」、「陳建宏」等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
及報告意旨以:被告在毆打過程中對告訴人恫稱:「你是不
是沒被捅過?!」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然被告否認上情,經本署訊問同案
少年廖○瑋及證人王浚耕,均表示在案發時沒有聽到被告對
告訴人恫嚇之言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認被告確
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恐嚇行為與前揭起訴
之傷害行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凱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