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李育仁黃雅君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廖富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富陽認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與本院108 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無關,請求准予發還該扣押之15萬元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聲請意旨所稱之15萬元,雖經本院合議庭認非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聲請人尚無法證明該15萬元為其所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