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富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0日所為108 年度士簡字第45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富陽(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5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更正為「於105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更正為「於106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5114號)」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1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後補充「(尿液檢體編號:12511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富陽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現在經濟有壓力,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富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68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其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實屬妥適。再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