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7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美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易字第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又寄存送達,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刑事判決書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者,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期間內親自領取文書而知悉其內容者,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者外,餘均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向法院陳明其居所,法院向該居所送達即為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毋庸再向被告戶籍地為送達。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美玉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請將文件寄到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那是我之前的租屋處,我比較方便收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復於109 年3 月5 日向本院具狀陳稱:現遷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嗣後所有應送達聲請人之文件,請按新址送達等語,有該聲請狀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93 頁)。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就被告本案犯行以108 年度易字第729 號判決處拘役40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60日,並對被告上開陳明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乃於109 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送達地之自治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7 頁)。前開送達應自寄存日翌日起算第10日之109 年3 月26日發生效力。又因被告係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翌日起算20日,至遲應於109 年4 月15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且該日並非休息日,毋庸順延)。而被告竟遲至109 年5 月13日方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5 月15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090401373號函暨所附蓋有該院收文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11 至212 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