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黃關山
- 即告訴人
- 受 判決人
- 即被告
- 柯美嬌
陳宏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所為之105 年度易字第646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柯美嬌、陳宏仁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實在,致法院未認定被告柯美嬌掐聲請人手腕、被告陳宏仁用手肘刺傷聲請人喉嚨、推倒聲請人使聲請人之脊髓骨受傷,且亦未將聲請人小腿之傷勢納入考量,量刑過輕,聲請人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被告2 人當受重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後段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除另有特別規定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得聲請再審之客體,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判決經上訴第二審,而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判決者,應以該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再審聲請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參照)。末按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關山(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於案號欄中業已載明「105 年度易字第646 號」、「復股」,內容並載有「向貴院聲請再審」等語,其並於書狀中檢附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影本1 份,堪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柯美嬌拘役30日、被告陳宏仁拘役40日,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屬實。
㈢而本件聲請人以其實際上所受傷勢較前開本院判決認定之傷勢嚴重,而為被告2 人之不利益,對前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其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自無權對被告2 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顯然違背規定。
㈣再者,本院前開判決既經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上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並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前開違背規定之處,且均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聲請,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前開判決係以獨任程序行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由獨任法官循相同程序審理,其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