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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雷雯華李冠宜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明宗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明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宗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甜蜜公司)員工,周淑紛則係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游明宗於民國104 年6 月離職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在該公司辦公處,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8 張,得手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前開各支票發票人欄處,盜用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印章各1 枚偽造印文,再冒用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名義,在前開各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共8 張,並將前開支票於各票載日期前不詳時間、地點,分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女子而行使之,嗣經「阿華」將前開支票再輾轉交由如附表所示之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環資公司)等人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周淑紛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游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告訴代理人陳郁婷律師、蘇育鉉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附表編號4 支票提示人潘玉鳳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各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0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1621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487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94058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88432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12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22276號函及前開各函文所檢附之支票提示人帳戶基本資料各1 份、潘玉鳳提出之互助會名單影本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4875號函及檢附之支票提示人環資公司帳戶基本資料1 份為據。

四、訊之被告游明宗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這些都不是事實,我曾經在甜蜜公司與告訴人周淑紛是合作關係,亦即我們長期共同經營,我有出資,出資金額要經過統計才知道,我們自90幾年始就開始合夥了,至104 年7 月,周淑紛突然就將店門關起來躲避我,且未開門營業,我就無法跟她溝通聯繫,支票是她在104 年時,因為缺週轉金,故我開票去調錢支應款項,我在104 年5 、6 月時,就將8 張支票的錢都給周淑紛了,共給付50萬元,無開立收據,但是因為周淑紛想要佔據店面,故她就避開我,直至周淑紛提告的這段期間,我們都無聯絡,這期間,周淑紛有想要找藉口,跟我威脅要錢,找人威脅我,要我付一些錢,因為周淑紛缺錢,我沒有欠她錢,反而是周淑紛有欠我錢,我於偵查時有列表出來,列一些我所支付的錢,這個也要經過統計。我在108 年4 月26日有呈狀紙到地檢署,內有我有匯款的紀錄,我共匯給她114 萬元,103 年3 月31日匯了一筆50萬元,99年1 月25日匯了一筆64萬元,加總共114 萬元,另外還有一筆30萬元,是開本票的款項,時間大概是在101 年左右,我借給周淑紛30萬元現金,她則是開了一張本票,我借給周淑紛的錢,周淑紛都沒有還我錢,反而跟我要錢,上開我幫周淑紛調借的錢,是因為我一直在幫忙她,故沒有將其扣下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於107 年9 月14日、19日警詢中證稱:伊經營甜蜜景觀花藝設計有限公司,委託律師對於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被告於90年至104 年8月任職甜蜜景觀公司,104 年8 月間發現被告竊取公司支票8 張,因支票上金額、發票日均為被告之字跡,伊有到銀行要求辦理掛失止付,但銀行行員告知,持票者是善意第三人無法辦理。之後支票就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提領兌現,期間伊與被告協商未果,才對他提出告訴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63至65頁),又於108 年1 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8 月1 日之前,被告將伊支票10張1 次偷走,其中兌現8 張,另外2 張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竊取,因筆跡為被告,確定8 張為被告所寫,發現後他已離職,且在他處開店,將伊客人挖走,當時被告還欠伊金錢超過千萬元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69頁),再於檢察官108 年4 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獨資,被告離職之原因是盜用公款,他在公司超過10年,伊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請他開支票或拿支票本給他,請他向別人周轉,印章在伊包包內,伊公司開了超過20年,不可能讓它跳票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59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去銀行跟他說這幾張票,我不確定,銀行說,你都不確定,如何給付,而且銀行說票開出去,是善意第三方持有,無法給付,我很擔心,這幾張票,不知道何時會軋進來多少錢,我就等著銀行通知我多少錢,我有能力時,就多放點錢進我的支票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提出告訴人甜蜜公司所稱附表各編號所示遭竊盜及偽造支票影本8 張及遭竊支票號、提示銀行帳號一覽表附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71至81頁)可憑。其中關於被告離職之時間,攸關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詎證人即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結證稱:「民國102 年,被告沒有來上班,但是因為後來被告的兒子有來學習,被告就藉故經常出入花店,等於說還常常有來花店。民國102 年,我沒有給被告薪水,但是被告都有來,因為我的店是開放的,被告陸續都有在進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究為104 年8 月,抑或102 年間離職?前後證述並不一致,且被告辯稱:104 年7 月,周淑紛突然就將店門關起來躲避我,且未開門營業等語,則證人周淑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02 年即未上班云云,即有可議之處,尚難採信。又按附表所示8 張支票為被告所書寫並蓋用甜蜜公司及周淑紛之印章而簽發完成且於提示付款人提示時兌現票款,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甜蜜公司之代表人周淑紛所不否認,則告訴人甜蜜公司之代表人周淑紛果於首次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4 年9 月9 日支票提示付款日,知悉該支票非其公司所簽發,並調閱支票發現其上字跡為被告所為,何以當時未對被告採取刑事或民事訴究,且於甜蜜公司支票帳戶內繼續提供足額款項使之後附表所示7 張支票得以兌現?並於相隔近3 年後,遲至107 年8 月14日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中原因是否果為其所述?顯有可疑之處。

㈡被告游明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辯稱:伊如竊盜告訴人公司之支票,於第一張提領時即應停止付款並報警處理,為何多次支付,事隔多年才提告,且告訴人曾開立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1 萬5 千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2 紙都是告訴人向被告所借款項,因無力償還請求延期而未提領,又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尚親筆開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被告均未向告訴人求償,何須竊盜?再告訴人於100年3 月間因經營公司不善,資金周轉因難,曾寫信請求被告協助,接手經營公司等情,並提出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5日、票號為AF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甜蜜花坊周淑紛、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影本1 紙、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 日、票號為HCA0000000號、面額1 萬5 千元、發票人為甜蜜公司周淑紛、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 紙、發票人周淑紛書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參見偵字偵查卷第199 至208 頁)可佐。上開發票日為102 年8 月15日、票號為AF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發票人為甜蜜花坊周淑紛、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之支票影本1 紙、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 日、票號為HCA0000000號、面額1 萬5 千元、發票人為甜蜜公司周淑紛、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1 紙、發票人周淑紛書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告訴人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該支票、本票為其所簽發之真正性,惟辯稱:本票是車貸的本票,不知道被告何以會有這張本票,另支票應該是伊開出去之貨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該等票據之所以為被告持有之原因,自難遽為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依上開票據所示,告訴人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尚積欠被告41萬5 千元,即非無據。

㈢又被告主張其於99年1 年25日曾匯款64萬元至周淑紛所設永豐銀行東湖分行「甜蜜花坊」帳戶,及於100 年3 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甜蜜公司所設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甜蜜公司」帳戶,作為借款予周淑紛之證明,並提出匯款明細影本2 紙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告訴人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是請被告去銀行將甜蜜公司設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匯64萬元至永豐銀行東湖分行「甜蜜花坊」帳戶,伊的匯單上很清楚,他只是到銀行的櫃檯將64萬元轉到甜蜜花坊,至於該筆50萬元,伊查不到,被告應該要提出他是從哪裡轉進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64萬元代為轉匯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果如證人周淑紛所證,上開64萬元是請被告至銀行櫃檯轉匯至甜蜜花坊帳戶,則周淑紛勢必將該等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作為臨櫃提款轉匯之用,是告訴人甜蜜公司所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周淑紛應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應甚明確,且上開50萬元既有被告姓名匯款之紀錄,被告所辯曾借款予周淑紛等情即非無據,再參之前項說明,被告與告訴人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間有金錢債務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再被告曾提出卷附周淑紛於100 年3 月10日書寫予被告之信函影本1 紙(參見偵字偵查卷第209 至211 頁),此證人周淑紛不否認為其所書立(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中證人周淑紛有為其與被告二人親密關係之敘述,可見被告與周淑紛應有非比尋常朋友之關係,且周淑紛亦提及為求花店繼續經營下去,願意接受被告之建議,將所有相關存摺、印鑑、支票交予被告,每月開支由被告掌握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209 ),是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於100 年3 月間即有可以將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之意願,且2 人又有非比尋常朋友之關係,則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委由被告簽發甜蜜公司之票據向他人調取現金當有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因為周淑紛缺週轉金,請伊開立系爭8 張支票去調借現金50萬元予周淑紛等情,亦非無據。

㈤另告訴人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背面提示人之銀行帳號,查得請求付款之提示人編號1 為被告、編號2 為吳苡芯、編號3 為環資公司、編號4 為吳苡芯、編號5 為潘秀鳳、編號6、7 、8 均為環資公司(負責人吳二堡),此有上開支票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1621號函(參見他字偵查卷第83至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10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44875號函(參見他字偵查卷第87至8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8日營清字第1070094058號函(參見他字偵查卷第91至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10月2 日營清字第1070088432號函(參見他字偵查卷第97至99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12月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22276號函(參見偵字偵查卷第43至45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出具之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表影本1 紙(參見偵字偵查卷第93頁)附卷可憑,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當初周淑紛欠錢,要伊幫她借錢,是她拿給伊開票的,支票及印章是她保管的,她告訴伊借多少錢,伊就在支票上填寫金額,由周淑紛蓋章,伊記得是一次開,每張隔一個月,之後伊去借錢給周淑紛,HCA0000000支票是伊個人的錢借給告訴人周淑紛,其他支票伊都是跟一個叫「阿華」之人借的,阿華給的現金伊轉交給周淑紛,伊並不認識吳苡芯、吳二堡及潘秀鳳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69至71頁、第135 頁),且證人潘秀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票號HCA0000000、面額6 萬元是伊於104 年12月8 月提示的,104 年12月伊互助會得標,會首是吳二堡、吳苡芯,伊是會員,他們是作資源回收的,伊並沒有問他們支票來源等語(參見偵字偵查卷第71頁),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1 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字偵查卷第95至96頁),及證人詹翠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卷第89至91頁本案系爭票據、他卷第71頁至79頁、90頁至91頁並告以要旨,對於這些票據,是否有印象?)被告游明宗拿支票給我,每個月給我軋進去的,已經好幾年了。」、「(當時被告給你這些票據時,做何目的?因為被告說跟人家合資,要我借他一點錢,所以我說你開票給我,所以被告每個月開一張票給我,後來我有跟會,我就將這些票給會首。」、「(是否每拿到一張票,才會給游明宗那張票的金額?)錢我先給被告,被告再開票給我。」、「(你剛剛講說被告的太太拿票給你,要跟你借錢的理由為何?)她說跟人家合開花藝店,需要錢,我說好,那看你要借多少錢,開票給我,這樣才有證據,但是後來要這筆錢的時候,被告也是跟他太太有一起來過。」、「(提示偵卷第65至66頁互助會名單並告以要旨,這張互助單,是否你所參加的互助會,你說你有將被告交給你的支票支付給會首作為會費?)是。」、「(當時的會首是否名為吳二堡、吳苡芯?)是。」、「(被告的太太總共跟你借了幾次的錢?)兩次。」、「(分別借了多少錢?)第一次借了30萬元,第二次借了20萬元。」、「(被告的太太是把簽好的票拿給你,還是當場簽的?)都已經弄好,才給我的。」、「(第二次借20萬元的時候,被告的太太拿了幾張票給你?)還有包括被告兒子的票,我不大記得被告的太太拿了幾張票給我了。」、「(你還記得這兩次借錢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從發票日顯示,是從104 年8 月1 日始,故最早借錢的時間是8 月1 日嗎?)被告是先借錢去。」、「(隔了多久才拿票給你?)還不到一個月。」、「(何以第一張票要開8 月1日?)被告是先借錢,然後才開票給我,亦即借錢比較早,然後才開票給我,借錢與開票的時間間隔應該沒有一個月,有幾個禮拜,亦即幾個禮拜到一個月間。」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被告亦供稱:「第一次借36萬元,但其實我共給了6 張票,面額每張6 萬元,因為8 月1 日這張票,日期很近,所以我就沒有拿給詹翠華,而是用後來的20萬元其中的6 萬元,我是拿我兒子的票去支付的,故才會在之前的6 張,第一張8 月1 日的這張,是後來我自己去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該2 人所述,被告持上開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向證人詹翠華調現之時間應為104年8 月1 日前近1 個月之時間,亦即104 年7 月初,該時間係在證人即甜蜜公司代表人周淑紛所述104 年8 月間發現被告竊取公司支票之前,其等當時應無糾紛,被告自有可能為告訴人調借現金,且上開證述核與上開互助會單所載證人詹翠華、潘秀鳳為會員及吳苡芯、吳二堡為會首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可採信,則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受周淑紛之請求,於同年7 月初,將系爭8 張支票向詹翠華調借50萬元予周淑紛等情應有可信之處甚明。至被告雖曾於檢察官108 年1 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是104 年6 月間周淑紛關店,伊就無法進去,自然離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1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4 年7 月間周淑紛關店躲避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對於離店時間前後有1個月之差異,核之近4 年前之事,被告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惟其基本論述並無不符之處,公訴人尚不得執此即遽認其所述不實,因而認其涉犯本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據日期    │金額  │提示日期    │提示人      │
├──┼─────┼──────┼───┼──────┼──────┤
│1   │HCA0000000│104年8月1日 │6萬元 │105年4月6日 │游明宗      │
├──┼─────┼──────┼───┼──────┼──────┤
│2   │HCA0000000│104年9月1日 │6萬元 │104年9月9日 │吳苡芯      │
├──┼─────┼──────┼───┼──────┼──────┤
│3   │HCA0000000│104 年10月1 │6萬元 │104 年10月19│環資公司    │
│    │          │日          │      │日          │            │
├──┼─────┼──────┼───┼──────┼──────┤
│4   │HCA0000000│104 年11月1 │6萬元 │104 年11月10│吳苡芯      │
│    │          │日          │      │日          │            │
├──┼─────┼──────┼───┼──────┼──────┤
│5   │HCA0000000│104 年12月1 │6萬元 │104 年12月8 │潘秀鳳      │
│    │          │日          │      │日          │            │
├──┼─────┼──────┼───┼──────┼──────┤
│6   │HCA0000000│105年1月1日 │6萬元 │105 年1 月13│環資公司    │
│    │          │            │      │日          │            │
├──┼─────┼──────┼───┼──────┼──────┤
│7   │HCA0000000│105年2月1日 │7萬元 │105 年2 月1 │環資公司    │
│    │          │            │      │日          │            │
├──┼─────┼──────┼───┼──────┼──────┤
│8   │HCA0000000│105年3月1日 │7萬元 │105 年3 月11│環資公司    │
│    │          │            │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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