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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瑋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瑋任職於嘉昌企業社擔任貨車駕駛,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上午,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就方向盤、煞車、輪胎等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2 段往大忠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行經水源街2 段與學府路之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因左前輪爆胎、煞車失靈、方向盤鎖死,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由黃碧進所騎乘,在學府路上因紅燈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黃碧進受有腦出血及肺挫傷等傷害,雖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死亡。賴俊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黃玉蘭、施宇君分別在警詢之陳述;黃福來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7年10月1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88378號函所附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1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90618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1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賴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能確實維持正常行駛狀態,即貿然上路,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碧進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俊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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