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春蘭
- 選任辯護人
-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6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確定後,尚於緩起訴履行期間,猶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率爾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所駕車種為自用小客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