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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108 年度偵字第497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清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古清文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詎仍於106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行駛,而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同向右方由王建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建民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㈡古清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1 月29日凌晨4 時許起,迄同日凌晨6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母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住處。復於同日下午4 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七街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清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建民、證人黃倩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手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卷,第27頁;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 號卷,第39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於飲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車前往其母住處,嗣又自該處騎車返家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4970號卷,第8 頁反面),被告上開2 次酒後駕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飲酒後自其母住處駕車上路部分,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復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81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36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於106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④於107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37 號繫屬在案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之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前科,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猶再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且其飲酒後至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相距8 小時,並非飲畢立即上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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