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52號
- 原告
- 王建民
- 被告
- 古清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元,其中由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車損等財產損失,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僅為身體傷害部份而不及於財物毀損,則依前開說明,財物損害既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而應另為訴之追加,查原告經本院諭知後,已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 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原告前開聲明原包含交通費及醫療費,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費用均更正為精神慰撫金之一部,應屬其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二段236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行駛,而不慎擦撞行駛於其同向右方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除有前開過失行為外,復無照駕駛,故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可言;原告機車修繕費用為35,700元(含零件34,500元、拖吊費1,200 元),且因系爭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78,365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214,065 元之損害(計算式:35,700元+178,365 元=214,065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車禍,但是我目前受刑中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翻攝照片、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估價單1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因前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46 號、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被告亦無對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僅以其受刑中無法賠償為抗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開時間駕駛被告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以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即貿然超車行駛,而不慎擦撞原告機車,致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所述,卻疏未注意履行前開義務,而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技術尚未純熟下,騎乘被告機車上路,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復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超車,其行為顯具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1.原告機車修繕費用35,700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35,700元,其中零件34,50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信屬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支出,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1 年94月(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6年12月23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3,447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拖吊費用1,2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47 元(計算式:3,447 元+1,200 元=4,64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178,365 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被告係無照駕駛且酒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 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100,000 元為限(計算式:4,647 元+100,000 元=104,647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5 月25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送達被告本人並由其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326 元(計算式:財物損失之裁判費1,000 元+ 提解費1,326 元),本院審酌原告於財物損失部分勝訴金額為4,647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13%(計算式:4,647 元35,700元=0.1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就財物損失之裁判費部分認應由被告負擔130 元(計算式:1,000 元×0.13=1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提解費之部分,因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占其請求金額之52% (計算式:104,647/200,000=0.52,小數點下二位以後四捨五入),故就提解費部分應由被告負擔690 元(計算式:1,326X0.52=69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及分擔額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00×0.536=18,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00-18,492=16,008 第2年折舊值 16,008×0.536=8,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008-8,580=7,428 第3年折舊值 7,428×0.536=3,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28-3,981=3,447